劳动保护与职业培训的规定

社会工作实务(初级) • 2023-07-24 • 10+ 浏览


劳动保护与职业培训的规定

 

《劳动法》中的休息制度保护的是劳动者的休息权,工资制度保护的是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而劳动保护制度保护的是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权利,职业培训制度保护的是劳动者的职业发展权利。因此,劳动保护和职业培训制度在劳动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劳动保护制度内容较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的劳动保护规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专门法律。我国职业培训制度比较分散,没有专门的法律和统一的制度,相关规定散见于《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中。本节仅对职业培训的类别、职业培训的政府责任等内容作概要介绍。

 

一、劳动保护的规定

(一)劳动安全卫生

1.用人单位的责任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 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劳动者的权利和责任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劳动者在劳动过 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3.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及处理制度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及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1.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1)对妇女劳动就业方面的保护。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一般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基本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

(3)合理安排女职工的工种和工作。《劳动法》第59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4)对女职工实行“四期”保护。对女职工的“四期”保护是指经期保护、孕期保护、产期保护和哺乳期保护。根据《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处于经期、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内的工作。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2.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1)最低就业年龄的规定。《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也有类似规定。

(2)未成年工在劳动过程中的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二、职业培训的规定

我国政府历来高度重视职业培训工作。2018年5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推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的意见》,要求建立并推行覆盖城乡全体劳动者、贯穿劳动者学习工作终身、适应就业创业和人才成长需要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终身职业技 能培训制度,实现培训对象普惠化、培训资源市场化、培训载体多元化、培训方式多样化、培训管理规范化,大规模开展高质量的职业技能培训,力争2020年后基 本满足劳动者培训需要,努力培养造就规模宏大的高技能人才队伍和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关于职业培训的具体规定,散见于《就业促进法》《劳动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

(一)职业培训的分类

1.就业前的职业培训

(1)对城乡新生劳动力实行劳动预备和就业准入制度。《就业促进法》第48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2)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实行岗前培训制度。《劳动法》第68条第2款规定,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这里的技术工种是指技术复杂、通用性广,涉及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工种。

2.就业后的职业培训

就业后的职业培训也称在职培训。用人单位在使用劳动力的同时,负有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的义务。《就业促进法》第47条第3款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 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劳动法》第6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二)职业培训制度

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订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 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应当密切联系,实行产教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