矫正社会工作概述

社会工作实务(初级) • 2023-07-19 • 10+ 浏览


矫正社会工作概述

 

一、矫正社会工作的概念及其功能

(一)矫正社会工作的概念

1.矫正的原意及司法含义

矫正,也称矫治,原是医学上的专门用语,意指通过手术或药物治疗使身体部位的形状或机能方面发生畸变的患者得到康复,以重新过上和正常人一样生活的过程。例如,矫正口吃、矫正牙齿、矫正斜视、矫正脊柱等。

将“矫正”概念引入社会领域,成为司法方面的专门用语,意指国家司法机关和工作人员通过各种措施和手段,使犯罪者或具有犯罪倾向的严重违法人员得到思想上、心理上和行为上的矫正治疗,从而重新融入社会,成为其中的正常成员。

2.矫正社会工作的定义

矫正社会工作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也称感化工作(如我国香港地区),它是矫正制度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是社会工作实务的一个重要领域。

矫正社会工作是指将社会工作实施于司法矫正体系中,是专业人员在社会工作专业价值观指引下,运用社会工作的理论、知识、方法和技术,为犯罪者或具有犯罪倾向的严重违法人员(如吸毒者),在审判、监禁、社区矫正、刑释或强制戒毒期间,提供思想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纠正、信息咨询、就业培训、生活照顾以及社会环境改善等方面的服务,使其消除违法犯罪心理结构、修正行为模式、适应社会生活的一种福利服务活动。

(二)矫正社会工作的功能与作用

根据个人与社会两个因素的犯罪原因理论,矫正社会工作的功能与作用也应该从个人和社会两个角度入手进行分析。

1.针对违法犯罪人员的功能与作用

矫正社会工作针对违法犯罪人员的功能与作用主要如下∶

(1)监管功能。矫正制度即刑罚执行制度,矫正社会工作者是刑罚执行团队中的一员。在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矫正社会工作者(如美国的缓刑官、我国香港地区的感化主任等)被法律授予依法对非监禁罪犯实施监管的职责。其目的∶一是通过限制一定程度自由的办法(如定期汇报、不可随意离开居住地等规定)对犯罪行为作一定补偿;二是通过监管预防其再犯罪。

(2)矫正功能。犯罪行为的实施有个人因素的影响。个人因素包括生理因素、心理因素、思想观念、行为特征、生活方式等。矫正社会工作者通过运用专业的理论、知识、方法和技巧,使犯罪者或具有犯罪倾向的违法人员得到生理、心理、思想和行为上的矫正治疗,从而重新融入社会,成为其中的正常成员。

(3)服务功能。矫正社会工作从本质上讲是在司法体系中的社会福利服务,其服务对象是社会特殊群体——罪犯或违法者。矫正社会工作的服务贯穿整个刑事司法过程,内容涵盖生活照料、经济支持、疾病医治、心理辅导、就学就业指导、家庭关系调适等,服务手段包括直接的专业服务、转介性的间接服务等。

2.针对社会环境的功能与作用

矫正社会工作针对社会环境的功能与作用主要如下∶

(1)营造有利于更新改造的家庭和社区环境。许多研究表明一些人之所以犯罪,是因为其生活的家庭及周围的社区环境恶劣,存在许多不利于人健康成长的影响因素,如监护缺失、家人酗酒、家庭教育方式失当、邻里失和、毒品泛滥、赌博盛行、偷盗猖獗等。这些现象的存在不利于罪犯的自新改造。矫正社会工作者的工作重心,除了针对罪犯个人的监管、教育和服务外,还应着眼于家庭和社区环境的改善,营造有利于罪犯更新改造以及预防再犯罪的健康和睦的家庭和社区环境。

(2)促进刑罚制度朝人性化、科学化方向发展。当前世界各国的刑法观念和刑罚制度大多朝着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方向发展。矫正社会工作制度既是这一发展趋势的产物,又是进一步推进这一变革的动力。矫正社会工作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运用科学的理论和方法,从事更新改造罪犯和改善社会环境的活动,用有力的事实向世人表明,人性化、科学化的刑罚制度比威慑至上的严刑峻法更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和社会的安全。

 

二、服务对象的需要和问题

矫正社会工作是社会工作专业中一个较为特殊的领域,其特殊性表现在它的服务对象具有其他领域服务对象所不具有的需要和问题。

(一)服务对象的需要

1.基本生存条件的保障需要

服务对象面临困难重重的生活压力,因此,为其提供基本生存条件,既是基本人权的体现,也是对其实施矫正计划措施的前提。基本生存条件包括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经济收入或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住房条件,维持身体健康的卫生医疗待遇等。

2.教育、就业权益的保障需要

矫正社会工作的目标是帮助服务对象能够通过自身能力来维持其基本生存条件。故此,教育、就业权益的保障显得尤为重要。社会工作者要通过帮助服务对象接受较好的教育来实现其有效就业,同时帮助其实现自新、自强、自立的目标。

3.正常家庭生活的需要

家庭是人们生活的基本场所,也是人们得到生命滋养的源泉。父母慈爱、子女孝顺、夫妻恩爱、兄弟和睦的家庭生活对每个人而言都十分珍贵、十分向往,矫正服务对象也不例外。有的服务对象可能就是因为其原生家庭缺乏爱和关怀,才导致人格缺陷从而犯罪有的正常的家庭生活因为其成员的违法犯罪而陷入骨肉分离、支离破碎的境地。因此,矫正社会工作者要鼓励和协助服务对象构建和恢复正常的家庭生活,这既是为了满足服务对象对于正常家庭生活的需求,也是为了创造良好家庭环境促进服务对象更顺利地转变。

4.再社会化的服务需要

矫正社会工作的又一目标是通过矫正计划措施的实施,促进服务对象恢复和重建其严重缺失的社会功能,成为社会正常的成员。社会工作者要在专业价值观指引下,运用社会工作的理论、知识、方法和技术,为罪犯(或具有犯罪危险的人员)及其家人,在审判、监禁、社区矫正、刑释或强制戒毒期间,提供思想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纠正、信息咨询、就业培训、生活照顾以及社会环境改善等方面的服务,使罪犯消除犯罪心理结构、修正行为模式、适应社会生活。

(二)服务对象的问题

1.加害社会与加害他人的行为使其较难取得社会公众的同情

社会工作的重点服务对象是社会困难群体,他们的自身状况以及困难处境比较容易博得社会公众的同情,所以针对他们的专业服务活动比较能够得到社会公众的理解和支持。而矫正社会工作的服务对象是罪犯或具有犯罪倾向的违法人员,虽然从一定意义上说他们也是社会困难群体,但是他们过去的行为曾经给社会和他人造成过伤害。因此,社会一般民众鄙视和厌恶他们,不会像对待社会工作其他领域的服务对象(如儿童、老人、残疾人等)一样给予其同情与帮助。

2.社会功能缺失的严重程度增加其功能恢复与重建的难度

作为“助人自助”的专业活动,社会工作关注服务对象社会功能的恢复和重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对象的特点之一就是其社会功能的严重缺失,这也是其之所以犯罪的原因所在。这一特点决定了矫正社会工作的艰难程度,社会工作者只有从生理、心理、思想、行为、生活方式、社会交往等多方面给予其矫正服务,才能使矫正对象达到恢复和重建的目的。

3.受刑者的身份使其处于社会资源网络的边缘地位

不管是在监狱还是在社区接受矫正服务,矫正服务对象的身份是刑罚被执行者。受刑者的身份使矫正对象处于社会资源网络的边缘地位,使他们无法得到或很少得到一般社会民众可以得到的经济、物质、社会保障资源,在生活、教育、就业、卫生、住房、家庭婚姻、社会交往等方面都将面临比一般社会民众更大的压力。

 

三、矫正社会工作的特点

矫正社会工作与其他领域的社会工作实务相比较,既有共性,又有其独特的个性特征。

(一)特殊性为社会特殊群体提供福利服务

社会工作的重点服务对象是社会困难人群,如儿童、老人、残疾人等。矫正社会工作的服务对象是罪犯或具有犯罪危险的违法者,这些人过去的行为对社会和他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从这个角度讲,他们是社会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危害者,具有以强凌弱、弱肉强食、称霸一方、威慑四邻等特点,似乎是社会强者的象征。而实际上,这些人之所以违法犯罪,很重要的原因是其社会化过程的阻断或弱化造成社会适应能力的降低甚至消失,他们无法通过用社会公众所认可的途径和方法来维持其在社会中的正常生活。所以从这一方面讲,他们是社会的弱者。尤其是当他们的行为被社会判定为违法或犯罪,受到社会的制裁和惩处时,其社会地位更处于与社会主流背离的不利层面,从而成为社会的一个特殊的群体。所以说,矫正社会工作是为特殊群体提供的福利服务。

(二)复杂性强制性监管与人性化服务交织相伴

在许多社会工作实务领域如老年社会工作、残疾人社会工作中,社会工作者与服务对象的关系建立都要以服务对象的自愿为前提,社会工作者无权强行要求别人接受服务。但是在矫正社会工作领域中,服务对象是被司法机关判为有罪并处以刑罚的受刑者,或是被公安机关处以强制戒毒的违法者。对这些服务对象提供的矫正服务具有强制性特征,不以服务对象的主观意愿为前提。当然,即便是强制性的矫正服务,也要体现社会工作人性化的本质特征,要尊重服务对象的人格和尊严,要相信并创造条件促使服务对象改变。所以说,矫正社会工作是强制性监管和人性化服务交织相伴的实务领域。

(三)长期性服务期限与刑罚执行期限基本一致

在其他社会工作实务领域中,社会工作者与服务对象关系建立的期限,以服务目标的基本实现为原则,因此,服务期限可长可短并不确定,有的需要几周时间,有的需要几个月时间,超过半年或一年的案例也有,但是比较少见。而矫正社会工作实务中,社会工作者与服务对象的关系建立以矫正对象的服刑期限为参照,一般与刑罚或强制性措施的执行期限相一致,往往会有半年、一年甚至几年的时间。

(四)专业性∶ 法律专业与社会工作专业相结合

矫正社会工作是将社会工作实施于司法矫正体系中的一项实务活动,而对罪犯的矫正又是一个复杂、长期、系统的工程,因此需要由各方面的专业人士共同合作才能达到目的。在矫正社会工作领域中,法律专业和社会工作专业是两个最基础和重要的专业。矫正社会工作者一方面需要学习掌握社会工作的系统理论知识和方法技巧,必须是一名合格的社会工作者另一方面还需要学习和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熟悉对于各类违法犯罪人员施以惩处和监管的各项规定。

 

四、矫正社会工作的起源与发展

(一)矫正社会工作的起源

据考证,现代矫正社会工作起源于美国,其创始人是一位家居美国波士顿的名为约翰·奥古斯特斯(John Augustus)的制鞋匠。

1785年奥古斯特斯出生时,美国取得独立战争的胜利还不久。当时,殖民地统治时期残酷对待犯人的刑罚(如鞭挞、截割、手枷等)虽然还普遍存在于各个监狱中,但要求人道地对待人犯的呼声已时有所闻。1841年,“华盛顿全民禁酒协会”在波士顿成立,奥古斯特斯参加协会并成为其中最热心的成员之一。他常常到监狱去探望囚犯,对于那些因酗酒而被判刑者深表怜悯,屡次恳请法官对此类犯事者暂缓处分,由其保释出狱进行感化教育。在历时数周的保释期间,奥古斯特斯运用个案工作的辅导方法改善受保者个人及其周围的环境状况,等这些人返回法庭重受审视时,一般都会因为行为大有改观而获得宽大处分。后来,奥古斯特斯承保的案件越来越多,他干脆放弃制鞋本行而以全部时间从事感化罪犯的工作,其帮助对象也不再局限于因酗酒而犯事者。从1841年开创这项工作到1859年,在他去世前的18年中,奥古斯特斯总共保释的人犯近2000名。奥古斯特斯认为,自己的工作如果能使1/10的人犯有改善也是值得的,因为把一个人从错误中扭转过来等于把他从死亡中拯救出来一样。

当时,虽然有人对奥古斯特斯的行为不理解甚至怀疑和反对,但他毕竟开创了一个全新的工作领域,他的伟大精神和光辉业绩为后人所称颂,他也因此获得了"感化工作之父”“世界上第一位伟大的观护人”的美誉。

(二)世界一些国家矫正社会工作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奥古斯特斯逝世20年后,美国马萨诸塞州制定了一项法案,授权波士顿市设置专任矫正社会工作者(观护人)一名,让其参与法院刑事管辖权的审议,调查犯罪嫌疑人、判决犯、轻罪犯及接受“观护处分”者替代刑罚的建议工作。10年后,该项制度延伸到州高等法院,马萨诸塞州因此形成美国第一个以州为范围的矫正社会工作。其后,密苏里州、佛蒙特州、伊利诺伊州、新泽西州等陆续制定了类似的法律。到1925年,美国《联邦观护法案》在国会通过,美国全国范围内的矫正社会工作制度由此得以建立。

英国早在1887年就已制定了《初犯法》。该法确立了“感化精神”,但其适用范围十分狭小。1907年通过的《感化犯人法》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认可感化犯人制度并制定了具体措施。该法案规定∶“由一个由有关机构指派并于必要时在公共基金下支薪的观护人全体来代表法院负责被判以感化处分的人在释放后的监督、咨询、协助以及与之交往等有关事宜。”由此,改变了英国以往以志愿方式为基础开办感化矫正服务的发展方向,确立了由法院任命的专职人员以公共服务方式推进的矫正社会工作格局。1925年英国制定《刑事裁判法》,规定按各承审法院的管辖范围设立“司法裁判区”,每一个司法裁判区设立一个“感化委员会”,专门负责辖区内矫正社会工作者的任命、薪给支付和其他一切行政事务,从而在体制上保证了矫正社会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日本的矫正社会工作是在吸收了美、英经验的基础上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建立发展起来的。1947年和1949年,日本分别制定了《恩赦法》和《犯罪者预防更生法》,由此开始了有关预防和感化矫正罪犯的法律建设新时期,形成了一个多层次的法规网络体系。在组织架构和机构设置上,既有更生保护委员会、保护观察所等国家机关,又有更生保护会、兄姐会等民间团体既有刑务所、少年院、妇女辅导院等司法矫正机构,又有商谈所、教养院等儿童福利机构。在矫正措施上,既有日益社会化的设施内处遇,又有如更生保护、保护观察、中间处遇等设施外处遇。在人员配置上,既有由国家支付薪水的专职工作人员,又有如保护司这样不领工资的志愿者。日本在借鉴别国经验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适合本国情况的矫正工作制度,是当代资本主义国家中最成功、最有效的。

(三)我国矫正社会工作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1.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矫正社会工作制度

我国香港地区矫正社会工作主要借鉴英国的经验。20世纪30年代,感化制度从英国引入香港地区,对罪犯的判刑除了考虑其罪行的性质和程度外,还增加了对其背景的考量。从1938年在监狱署下增设感化部,到1948年成立社会局,奠定了社会局承担感化工作的基础。1950年香港地区设立“首席感化主任”职务,使得矫正社会工作得以正式开展,逐渐地为不同年龄的犯人提供辅导。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起,“社区为本”的精神引人司法矫正领域,香港地区进一步确立起一套用“社会服务令”等非监禁形式对罪犯进行矫正的制度体系。

我国台湾地区1962年制定了相关规定,首创少年观护制度,开启了台湾地区矫正社会工作的先河。1981年起在各地方法院检查处配置观护人,执行对假释、缓刑后交付保护管束的成年人的辅导监督工作。

2.我国内地的社区矫正制度

所谓“社区矫正”,是指与在监狱执行的“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它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

2002年8月,上海市正式在普陀区曹杨街道、徐汇区斜土街道、闸北区宝山街道启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4年8月,社区矫正模式推广到整个上海市。

2003年6月,北京市决定在东城区、房山区和密云县的47个街道、乡镇大范围开展罪犯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4年5月,试点工作范围又扩大到西城等9个区(县)。

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出《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并确定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6个省、直辖市范围内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

2004年8月,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重庆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被列为第二批试点省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规模和范围已经扩大到全国一半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200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召开了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部署在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2年1月10日联合发布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4年11月20日,司法部、中央综治办、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出台《关于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对进一步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进一步解决好社区服刑人员就业、就学和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等问题作出整体部署。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这是我国首次就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专门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引导志愿者和社区群众,利用社区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对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教育帮扶;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择优购买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或者其他社会服务,为社区矫正对象在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社会关系改善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扶。

3.禁毒社会工作在中国的发展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国内毒品形势的日益严峻,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禁毒工作,并作出了巨大的努力。1990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1995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强制戒毒办法》2007年12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11年6月,国务院第160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戒毒条例》,从而使我国的禁毒工作走上了依法禁毒戒毒的发展道路。

2017年1月20日,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公安部、教育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联合发布《关于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意见》,为社会工作介入禁毒领域提供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