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救助法规与政策的一般规定
社会救助法规与政策的一般规定
国务院于2014年2月21日公布《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修改,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修改为“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第二十五条中的“民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等部门”;第三十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为社会救助事业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统筹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不断完善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社会救助制度,形成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安全网。《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4个主要贡献:一是构建了社会救助制度体系;二是加强了社会救助统筹协调;三是坚持了社会救助城乡统筹发展;四是强化了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机制。此外,2020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对社会救助制度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本章主要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及其他一些具体的政策文件,对社会救助制度相关法规与政策作出解读。
一、社会救助总体要求
(一)社会救助制度建立原则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国务院制定出台《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二)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随后开始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社会救助相关政府部门有新的变动。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调整后的国务院机构部门将原来属于民政部管理的部分功能剥离出去,组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退役军人事务部、应急管理部等部。国务院下设的民政部、卫生健康委员会、教育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应急管理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相关行政部门统称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三)社会救助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四)社会救助资金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社会救助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二、社会救助类型和社会工作参与
(一)社会救助的主要类型
我国列人《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社会救助类型有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未列入《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但已有相关政策规定的救助类型有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二)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对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形式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2.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优惠政策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3.政府购买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4.社会救助中的社会工作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的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5.对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支持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三)社会工作参与社会救助
民政部、财政部2015年共同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发展的意见》。在社会融入方面,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可以帮助救助对象调节家庭和 社会关系,消除社会歧视,重构社会支持网络,使其更好地适应社区和社会环境;在能力提升方面,可以帮助救助对象及其家庭转变思想观念,发掘自身潜能,学习谋生技能,发展生计项目,消除救助依赖;在心理疏导方面,可以帮助救助对象抚慰消极和敌视情绪、缓解心理压力、矫正不良行为,改变负面看法,树立乐观上进的心态。
在完善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服务机制方面,该意见提出建立健全社会工作服务需 求发现报告机制、服务承接机制和服务转介机制。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参与救助对象家庭状况调查评估、建档访视、服务需求分析等具体社会救助管理与服务事务,使救助对象的实际需求得到客观评估和及时响应,为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救助提供科学依据。在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民政所、社区服务中心和社区服务站等基层公共服务平台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在社会救助管理与服务机构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发展一批治理规范、服务专业、群众认可的社会工 作服务机构,建立健全社会工作者与志愿者协作联动机制,不断夯实社会工作服务的承接平台,扩大社会工作服务的覆盖范围。
三、社会救助监督管理
(一)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或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为进一步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关于核对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的要求,更加规范地进行此项工作,民政部等部门先后发布了《民政部关于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民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的意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部省联网查询办法(试行)》等,并出台了相应的技术标准。
(二)申请救助的途径与相关监督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了申请社会救助的程序,但同时也规定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 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 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社会救助的媒体宣传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四、社会救助中的法律责任
违反《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 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①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②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③对不符合救 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④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⑤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⑥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⑦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违反《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将受到各种处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 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国家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