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关系法规与政策
婚姻家庭关系法规与政策
一、婚姻缔结的法律规定
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所谓婚姻的缔结,即创设婚姻关系的行为,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也称结婚。
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前者是当事人自身必须具备的条件,后者是结婚必须履行的程序或必须具备的方式。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结婚才具有法律效力。
(一)结婚的条件
结婚的条件,即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结婚的禁止条件。结婚的必备条件是当事人结婚时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结婚的禁止条件是当事人结婚时必须排除的结婚障碍。“其中有因欠缺而应为无效者,可称为无效要件。有因其欠缺而得撤销者,可称为撤销要件。”
1.结婚的必备条件
(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是一男一女确立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在完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缔结婚姻关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这里,双方自愿是婚姻的前提和基础。为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有三方面含义:一是双方自愿而不是一方愿意;二是男女双方本人自愿而不是父母或第三者愿意;三是双方完全自愿而不是勉强同意。
(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法定婚龄是法定结婚年龄的简称,是指法律准予结婚的最低年龄。法律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必须遵守。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我国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国家鼓励晚婚晚育。凡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法定婚龄的确定取决于自然和社会两方面因素:一是自然因素,人只有达到一定年龄才具备结婚的生理和心理条件,才能担负婚姻的责任和义务;二是社会因素,法律规定法定婚龄需充分考虑本国的文化、习俗、经济、人口状况等诸多社会因素。
(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一夫一妻是婚姻关系本质的必然要求和体现,也是人类社会男女性别比例的自然要求。为此,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将一夫一妻确立为婚姻制度的原则。在我国,一夫一妻同样是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也是结婚的必备条件。
一夫一妻的含义是: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已婚者在其配偶死 亡或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一切公开或隐蔽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都是非法的,受法律的禁止和制裁。
为保障一夫一妻基本原则的贯彻实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2.结婚的禁止条件
禁止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源于原始社会的婚姻禁忌。人类进入个体婚后,开始通过立法限制近亲结婚。近现代法律禁止近亲结 婚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基于优生的考虑,血缘关系近的人容易把疾病或缺陷遗传给下一代,不利于优生;二是基于伦理道德的考虑,近亲结婚有违人类长期形成的婚姻道德,容易造成亲属身份关系的混乱。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8条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由此,我国禁止结婚的血亲包括两类:一是所有的直系血亲,凡属上下各代的直系血亲,不论亲等,一律禁止结婚。二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指与己身同源于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直系血亲以外的血亲,涵盖二代的旁系血亲和三代的旁系血亲。其范围包括:①伯、叔、姑、舅、姨;②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③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全血缘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兄弟姐妹;④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
(二)结婚的程序
结婚的翟序,即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法律规定的结婚必须履行的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结婚实行登记制。结婚登记是结婚的法定程序,男女双方只有到法律规定的登记机关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其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
1.结婚登记机关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婚姻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原则上以当事人的户籍为依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内地居民与潜澳台同胞在中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有权办理此类结婚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2.结婚登记程序
(1)申请。请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不得由他人代理,也不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代替本人亲自到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和《婚 姻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申请时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户口簿、身份证、 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上述证件和证明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2)审查。结婚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后,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审查证件,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材料是否齐全、是香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审查中,婚姻登记机关可就需要了解的情况向当事人询问,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调查。
(3)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予以登记,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非双方自愿的;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都是对不符合法定结婚要件的婚姻的否定性评价,但二者避循的法理不同:无效婚姻的原因在于该婚姻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违反了公益要件,须予以取缔,是一种惩戒性评价,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均享有否认婚姻效力的权利;可撤销婚姻的原因是违反了私益要件,即主要与当事人的利益相关,而并未与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严重抵触,因此只有特定当事人享有否认的权利。
1.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已经成立的婚姻因违反结婚的条件(主要指公益要件),依法被宣告为无效,从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婚姻。
(1)无效婚姻的情形。①违反一夫一妻制的。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违反一夫一妻原则而再行结婚的,构成重婚,重婚属于无效婚姻。②当事人为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是各国和地区立法的通例。在我国,法律规定禁止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凡违反该规定结婚的,都是无效婚姻。③未到法定婚龄的。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才能结婚, 一方或双方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的,是无效婚姻,法律不予承认。但应当指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在发生婚姻效力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已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则不对婚姻作无效的认定。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7条,“当事人以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同情形的无效婚姻,其利害关系人也有所不同,具体包括:①以重婚为由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②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③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3)无效婚姻的请求权期间。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提起诉讼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只要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存在,享有请求权的当事人即可以提出申请。
(4)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及程序。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相关法律,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宣告婚姻无效。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1条,“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4条,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①无效婚姻当然不产生婚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②我国法律对无效婚姻的效力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无效婚姻经法院依法宣告婚姻无效后,该无效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开始起就不受法律保护。③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由当事人协议处理的,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④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受法律保护,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2.可撤销婚姻
(1)胁迫的可撤销婚姻。胁迫的可撤销婚姻是指已经成立的婚姻因违反结婚的条件 (指双方自愿的私益要件),经撤销权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的婚姻。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2条,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形。其一,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其二,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期间。受胁迫的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里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 定。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权行使期间届满,撤销权消灭,受胁迫的一方不得再行请求撤销该婚姻,其所缔结的婚姻成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其三,可撤销婚姻的宣告机关及程序。根据《民法 典》婚姻家庭编,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人民法院审理婚姻 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其四,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同上述无效婚姻。
(2)隐瞒重大疾病的可撤销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四)事实婚姻
1.事实婚姻的概念
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称,是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事实上、客观上形成婚姻关系,群众也认为是婚姻关系的结合。是否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区别事实婚姻和法律婚姻的首要标志。
2.事实婚姻的效力
我国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事实婚姻均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则数次作出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的态度经历了有条件地承认、完全不承认等不同阶段。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9条,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 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男女双方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9条的规定补办 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 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显然,事实婚姻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状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如果补办结婚登记,即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没有补办结婚登记的,则按同居关系处理。
二、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
(一)夫妻关系
夫妻关系即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内容,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是主要方面,财产关系从属于人身关系。
1.夫妻间的权利义务
(1)姓名权。姓名权是夫妻在缔结婚姻关系后享有独立姓氏的权利。姓名虽然只是代表个人的特定符号,但有无姓名却是公民有无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6条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该规定虽然对夫妻平等适用,但主要是保护已婚妇女的姓名权,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强调妇女结婚后既无须随丈夫姓氏,也无须在妻姓前冠以夫姓。当然,此规定并不妨碍夫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姓名问题作出约定,只要夫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无论是夫妻别姓、同姓还是相互冠姓,均可。
(2)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是指夫妻在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有权根据本人意愿自由决定从事职业、参加学习和社会活动,不受另一方的非法干涉或限制。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7条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干涉。从形式上看,该规定平等适用于夫妻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进行限制或干涉。但就其针对性而言,主要是为保障已婚妇女享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利,丈夫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3)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也称家事代理权,指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发生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的代理权。该代理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为适应夫妻经营日常家庭生活作出的规定。婚姻家庭作为生活的共同体,在日常生活事务中,夫妻有相互代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无须他方同意或特别授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 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规定可理解为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明确肯定。
日常家事代理权主要是为夫妻双方日常共同生活事项而设置的,其行使以家庭生活必要的日常事务为限。对于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婚姻事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
(4)扶养的权利义务。夫妻之间享有相互扶养的权利,相对的一方负有扶养的义务。夫妻之间扶养关系的产生是基于夫妻间特定的身份关系,是婚姻的内在属性对夫妻的必然要求,这种义务的产生是婚姻家庭共同体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本保障。根据《民 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理解和适用夫妻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①夫妻间扶养的内 容包括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精神上相互慰藉。②夫妻间的扶养关系具有人身属性,其产生是基于双方存在人身关系,不得转让、处分或抵消,只要婚姻关系没有终止,即使在离婚诉讼阶段或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间,双方的扶养关系依然存在。③夫妻间的扶养关系是相互的,夫妻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④夫妻扶养作为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5)继承权。夫妻互为法定继承人,相互享有遗产继承权,是现代继承法和亲属法的通例。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均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理解和适用夫妻间的继承权,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①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是夫妻相互享有继承权的前提。②夫妻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平等享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③继承配偶的遗产不能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相混淆。④除了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以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干涉或妨碍配偶对继承权的享有和行使。现实生活中,妇女的继承权遭受侵犯的情况较为普遍,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特别强调不得歧视、侵犯妇女的继承权。
2.夫妻财产制
(1)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
(2)夫妻财产制的种类。
①依夫妻财产制的发生根据,可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对财产没有进行约定、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由于各国和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及民族传统习惯不同,不同国家的法定财产制形式也不尽相同。约定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的对称,指由婚姻当事人以协议的形式约定选择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
②依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可分为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等。在各国和地区立法中,上述夫妻财产制有的被作为法定财产制直接适用,有的被作为约定财产制供当事人选择适用。所谓共同财产制,依共有的范围不同,可分为一般共同制、 动产及所得共同制、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形式。一般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前、 婚后的一切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前的动产及婚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劳动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后的劳动所得为夫妻共有,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所得等,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制。所谓分 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双方各自所有,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所谓剩余共同财产制(净益共同制),“指夫妻对于自己的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保留其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及有限制的处分权。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双方婚后所取得的增值财产的差额(即所谓盈余或净益),归夫妻双方分享”①。
(3)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我国的夫妻财产制由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组成。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优于法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即在夫妻对财产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制。但现实生活中,我国受传统观念影响,夫妻在结婚前后对财产进行约定的很少,因而我国的家庭以法定财产制为主。
①法定财产制。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或夫妻法定个人特有财产外,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法定个人特有财产是指夫妻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各自享有财产所有权的财产。包括: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 一方所有的财产。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认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时应注意,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受赠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对哪些财产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5条,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此外,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 (一)第26条、第27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不管共同财产是一方所得还是双方所得,不管夫妻一方或双方有无收入或收入多少。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如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4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如下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②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依法采取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和债务的清偿等事项作出约定,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客体,既包括夫妻一方的 婚前个人财产,也包括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方式仅限于采用书面形式,口头约定只有在夫妻双方均承认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关于夫妻 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夫妻可以约定一方或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 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或者归各自所有,或者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归各自所有。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对内、对外效力,夫妻之间依法达成的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具有对抗相对人的效力,以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清偿;相对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则该约定不具有对抗相对人的效力。相对人是否知道,由夫或妻一方负举证责任。
(二)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也称亲子关系。法律调整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关系的发生、变更、终止以及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父母子女关系的种类
依据父母子女关系发生的原因不同,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两类。
(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指具有血缘联系的父母子女关系,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包括生父母与婚生子女的关系、生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的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只能因父母子女一方死亡或者父母依法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而终止。
(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并非自然形成,而是由法律设定,是指本无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但法律视同相互之间具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有两类:一是因收养而形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二是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
2.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①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抚养,是指父母对子女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抚养义务是父母对子女所负的主要义务,目的是保障子女的生存和健康成长。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无论父母经济条件、劳动能力如何,无论是否愿意,均须依法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有条件的, 一般情况下,父母抚养子女到18周岁为止,对18周岁以上的成年子女不再负担抚养义务,但对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因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 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育费的权利。
②父母对子女有教育的义务。教育子女是父母的重要职责,具体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父母应当尊重未成年子女受教育的权利,使其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二是父母应当以正确的思想、品行及合法的方法教育未成年子女,使其身心才智全面健康发展。
(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防止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损害社会利益,法律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保护,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有防止和排除来自外界非法侵害的责任。教育,即指父母按照法律和道德要求,采用适当的方法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的引导和必要的约束管教。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的义务,也是父母的权利。
(3)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成年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赡养扶助的义务,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即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 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此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9条特别强调,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 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①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 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③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 义务。④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 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⑤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 年人。⑥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赡养扶助的义务主体是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不是父母的赡养义务人。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是法定的义务,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4)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是最近的直系血亲,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相互享有继承权。这里所指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这里所指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需要指出的是:养父母与养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但养子女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父母继承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三)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
1.祖孙关系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是除父母子女关系之外最近的直系血亲。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 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2.兄弟姐妹关系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三、婚姻解除的条件、程序与法律后果
离婚是当事人解除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重要形式。离婚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才产生离婚的法律效力。我国实行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双轨制。
(一)登记离婚
登记离婚也称行政程序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对与离婚有关的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协议,经过有关行政部门批准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制度。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登记离婚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
1.登记离婚的条件
(1)双方自愿离婚。当事人双方须有离婚的合意,双方对离婚的意愿必须是自愿、真实、一致的。
(2)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离婚不仅是解除夫妻人身关系,对夫妻财产关系也会产生相应的影响,同时还会涉及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因此,登记离婚时,双方必须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债务清偿以及子女的抚养教育等问题作出恰当、合理的安排,并达成一致的协议。
2.登记离婚的程序
(1)申请。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申请时,男女双方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2)审查。当事人申请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民法典》《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等规定,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离婚协议书等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以查清当事人是否符合登记离婚的法定条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第1077条第一款规定了离婚冷静期:“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 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这里规定的三十日即为离婚冷静期,三十日内,夫妻任何一方或者双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规定离婚冷静期是基于夫妻关系特殊性的考虑,夫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离婚案件内含浓厚的伦理色彩,涉及强烈的情感因素。为此,离婚案件的妥善解决,不仅要实现 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还应立足于以人为本、治愈修复关系、弥合亲情、保护弱者利 益。设置离婚冷静期体现了身份纠纷处理的特殊性,在处理纠纷的同时,使关系治疗修复与干预相结合,特别是给冲动型离婚的当事人以修复的机会。同时,离婚的主动 权仍然掌握在夫妻双方手中,冷静期内是否撤回、冷静期届满后是否申请离婚,仍然取决于夫妻双方。
(3)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后,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申请准予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离婚证和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对离婚或者离婚后子女抚养或夫妻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由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裁决的一种离婚制度。
1.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
(1)感情确已破裂。法定离婚理由是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规范性标准。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2)感情确已破裂的例示性规定。为弥补“感情确已破裂”这一概括性离婚标准过于笼统难以操作的缺陷,《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列举了常见的四类具体离婚原因,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四种法定情形,使法定离婚理由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互相补充、结合运用。这四类法定情形包括: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此外,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2.诉讼离婚的程序
(1)调解。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才依法予以判决。
离婚诉讼中的调解通常有三种结果:①双方达成和好协议,原告撤诉,审判人员将调解协议记录在卷。②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审判人员按调解协议内容制作离婚调解书,离婚调解书与离婚判决书的法律效力相同,双方领取了离婚调解书后夫妻关系即告解除。③协议不成,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判决。
(2)判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调解无效,依法应进行判决。如果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可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3.诉讼离婚的两项特别规定
(1)关于现役军人离婚的特别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 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该规定是对非军人一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性规定,是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对现役军人的婚姻予以特殊保护,是考虑到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关系到巩固国防,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2)关于女方在特殊情况下离婚的特别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妇女和婴儿、胎儿的身心健康,是在一定条件下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一种限制。应当指出,这一限制不是禁止男方提出离婚要求,只是在时间上予以限制。
(三)离婚的法律后果
1.离婚对夫妻的法律后果
(1)离婚在夫妻身份关系上的后果。离婚解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夫妻身份,因夫妻身份而产生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终止。具体表现在:①夫妻身份消失。男女因结婚产生的夫妻身份关系因离婚而不复存在,彼此获得再婚的自由。②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终止。离婚后,夫妻双方基于夫妻身份产生的扶养权利义务随之终止。③夫妻继承权丧失。离婚后,双方基于夫妻关系享有的法定继承人资格丧失, 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无权继承其遗产。
(2)离婚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后果。
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将夫妻共同财产与一方个人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加以区别,并注意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利。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须坚持以下原则: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双方互谅互让,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 的具体情况,依据上述原则进行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②夫妻对外债务的清偿。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从其约定,但以逃避义务为目的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③离婚家务补偿。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2.离婚对子女的法律后果
(1)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离婚只能消除夫妻关系,不能消除父母子女关系。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关系,前者是男女两性依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可依法解除;后者是基于出生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不能人为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2)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
①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归属。离婚虽不能消除父母子女关系,但抚养方式却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父母双方与子女共同生活、共同抚养改为由父母一方与子女生活,承担直接抚养子女的责任。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 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者 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
不利;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此外,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②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父母双方离婚后仍有共同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
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对于一方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 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父母双方可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另一方必须给付子女抚养费,以保障子女健康成长。
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和给付办法。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子女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也可一次性给付。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可给付金钱或实物。
子女抚养费的变更。子女的抚养费是在父母离婚时确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化 予以变更。子女抚养费的变更包括增加、减少或免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 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
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③离婚后的探望权问题。探望权是男女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的权利。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 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 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3.离婚救济制度
离婚救济制度是在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之外,为夫妻离婚时处于困难境地的一方或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提供的法律救济。其目的是实现社会公平。“在实行无过错离婚理由的制度下,为了鼓励夫妻为提高整个家庭的利益作出牺牲,应该把因这些牺牲而导致的人力资本的变化及其所产生的预期利益作为婚内财产的一种形式在离婚时进行公平的分割。在有了这样法律上的保障之后,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们就会更多地以家庭利益为出发点来调整他们之间的位置和角色,对家庭作出更多的投入。在这样一个良性互动的过程当中,走向成功的婚姻将越来越多,而走向解体的婚姻将越来越少,这才是离婚制度所要追求的终极目标。”①
(1)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①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概念。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指在离婚时一方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准处于生活困难境地的,由另一方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制度。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所谓“ 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②离婚经济帮助的性质。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帮助,不同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扶养义务。扶养义务是夫妻婚内的法定义务,随着夫妻离婚而终止;而生活帮助则是由原来的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社会道义上的责任,并非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这一规定对 夫妻双方都平等地适用,主要是为了帮助处于困境的一方解决离婚时的生活困难,有助于消除其在离婚时的经济顾虑,保证其离婚自由的实现。
③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离婚时的生活帮助不是离婚案件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否给予帮助应看双方是否符合帮助的条件。具体而言,经济帮助的条件包括:其一,要求帮助的一方必须是生活确有困难又无力自行解决的;其二,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时;其三,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
④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期限。如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困难,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医疗以及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必要时应给予长期的帮助。离婚时, 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在执行帮助期间,受帮助的一方另行结婚,或者其经济收入足够维持其生活时,帮助方即可终止给付;原定的帮助执行完毕后, 一方又要求对方给予帮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离婚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因法定的过错行为而给他方造成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害并导致离婚的,在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填补受害配偶的损害,抚慰受害配偶的精神痛苦。
②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应符合以下要件:其一,有损害事实。离婚损害主要是指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其中,财产损害是指由于对方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害,如因身体受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等;人身损害、精神损害是指因对方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身体上的损害或精神上的痛苦。其二,配偶一方有法定过错。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过错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其三,过错行为须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四,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离婚时,如果当事人不离婚,则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其五,请求权人无过错。行使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没有过错,即请求权人不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等法定过错行为。如果双方均有法定过错,根据过错相抵原则,任何一方均不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③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程序的特别规定。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不支持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无过错方在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若无过错方是被告,既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在离婚后就此 单独提出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规定 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