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毒法规与政策
禁毒法规与政策
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国际毒潮的侵袭下,已经禁绝的毒品祸害在我国卷土重来。面对国际社会毒品的泛滥,国内毒品形势的日益严峻,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禁毒工作,作出了巨大的努力。1990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1995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强制戒毒办法》;1997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八届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处罚更加完善;2007年12月,第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2011年6月,国务院第160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戒毒条例》,从而使我国的禁毒工作走上了依法禁毒的发展道路。
2014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逐步建立禁毒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和志愿者队伍,发挥中国禁毒基金会等禁毒社会组织作用。2015年8月,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 等十三部门联合颁布《全国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规划(2016—2018)》。2015年12月,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公安部、民政部等十一部门联合颁布《全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规划(2016-2020年)》,明确逐 步建立禁毒戒毒社会工作队伍,促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专业化、职业化。2017年1月,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公安部、教育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十二部门印发了《关于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意见》,对禁毒社会工作的发展作了系统的规定。
一、禁毒总论
1.毒品的含义
《禁毒法》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2.禁毒目的
《禁毒法》规定,禁毒是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
3.禁毒主体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禁毒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4.禁毒方针
《禁毒法》规定,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 举的方针。
5.禁毒机制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6.禁毒组织
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二、禁毒宣传教育
1.国家禁毒宣传教育
《禁毒法》规定,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
2.各级政府及相关组织禁毒宣传教育
《禁毒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3.各相关部门禁毒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4.对未成年人的禁毒宣传教育
《禁毒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三 、毒 品 管 制
1. 原植物种植管制
(1)原植物种植管制。《禁毒法》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2)场所管制。《禁毒法》规定,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列为国家重点警戒目标。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等警戒区域的,由警戒人员责令其立即离开;拒不离开的,强行带离现场。
2.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易制毒化学品管制
《禁毒法》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 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3.毒 品 查 缉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邮件的检查,防止邮寄毒品和非法邮寄易制毒化学品。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依法查获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应当收缴,依照规定处理。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反洗钱行政主管部 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并配合侦查机关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国家建立健全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四、吸毒成瘾认定及其检测程序规定
1.吸毒成瘾认定
2009年,公安部发布了《吸毒检测程序规定》。2016年12月16日根据公安部令第141号对此文件进行了修订,2017年1月1 日起实施。2011年,公安部公布了《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对吸毒成瘾及其检测程序进行了规定。根据公安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 育委员会令第142号对此文进行了修订,2016年12月29日发布,2017年4月1日起实施。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通过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收集其吸毒证据,或者根据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是否成瘾严重的工作。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①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②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③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①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 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③有证据证明其
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2.吸毒检测程序规定
(1)吸毒检测及其形式。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吸毒检测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吸毒检测的对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被公安 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以及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
(2)样本采集。吸毒检测样本的采集应当使用专用器材。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被检测人员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检测。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集女性被检测人尿液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在低温条件下保存,保存期为两个月。
(3)现场检测。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现场检测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的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印章。现场检测结果应当当场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在检测报告上签名。被检测人拒不签名的,公安民警应当在检测报告上注明。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 知检测结果之日起3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公安机关应当 在接到实验室检测申请后的3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4)实验室检测。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检测决定后的3日内,将保存的A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或者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5日内出具实验室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送委托实验室检测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3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复检申请后的3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5)实验室复检。实验室复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进行。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复检决定后的3日内,将保存的B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接受委 托的实验室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5日内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专用鉴定章后,送委托实验室复检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检测机构或者实验室复检机构认为送检样本不符合检测条件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由公安机关根据检测机构的意见,重新采集检测样本。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明确规定,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得由同一检测机构 进行。
五、戒 毒 措 施
《禁毒法》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1.社区戒毒
《禁毒法》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2.自愿戒毒及戒毒医疗机构
《禁毒法》规定,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禁毒法》规定,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 公安机关报告。
3.强制隔离戒毒
《禁毒法》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①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②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③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④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 场所戒毒。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依法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 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访戒毒人员。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1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1年。
2011年,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强制措施为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场所。强制隔离戒毒 所应当坚持戒毒治疗与教育康复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实现管理规范化、治疗医院化、康复多样化、帮教社会化、建设标准化。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警务公开制度,依法接受监督。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从设置、入所、管理、医疗、教育、康复、出所等方面就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管理进行了规定。
4.社区康复
《禁毒法》规定,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参照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速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巩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戒毒人员在人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六、法律责任
《禁毒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②非法持有毒品的;③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的;④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⑤非法传 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⑥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⑦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禁毒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①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②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③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的;④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 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①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②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③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④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
2017年1月,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等12部门印发的《关于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意见》从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明确禁毒社会工作者的职责任务、培养壮大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立健全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制度、加强对禁 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组织领导五个方面就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
《关于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意见》从充分认识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任务目标三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1. 充分认识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重要意义
禁毒社会工作是禁毒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坚持“助人自助”价值理念,遵循专业伦理规范,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知识、方法和技能预防和减轻毒品危害,促进吸毒人员社会康复,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的专门化社会服务活动。禁毒社会工作者是从事禁毒社会工作的专职人员。发展禁毒社会工作、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是增强禁毒工作专业力量、完善禁毒工作队伍结构、推进禁毒工作社会化的重要途径,是健全禁毒社会服务体系、创新禁毒社会服务方式、提升禁毒社会服务水平的有力手段,是推进毒品问题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2.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
《关于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意见》提出,从总体看,全国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尚处在起步阶段,还存在基础薄弱、保障不足,体制机制和政策制度不完善,队伍数量缺口大、能力素质不高等突出问题,与禁毒工作总体水平不相匹配,与提升毒品问题治理能力要求不相适应,与中央加强禁毒工作系列决策部署还有较大差距。
3.任务目标
《关于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意见》明确了今后一段时期的任务目标。提出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要站在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的战略高度,按照 禁毒工作总体目标要求,明确禁毒社会工作者职责任务,大规模开展专业培训,不断提升现有禁毒社会工作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能力,逐步扩大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规模;完善高等学校人才培养体系,初步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禁毒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模式;规范禁毒社会工作者职业评价,加大禁毒社会工作者配备使用力度,培养扶持禁毒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强化禁毒社会工作者职业保障;建立健全政府购买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制度,研究制定服务标准规范、健全完善服务协同合作机制,促进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全面深人发展。到2020年,建立较为完善的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运行机制、工作格局和保障体系,禁毒社会工作者总量达到10万人,建成一批有影响力的禁毒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实现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在城乡、区域和领域的基本覆盖,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的专业作用和服务成效不断增强。
(二)明确禁毒社会工作者的职责任务
《关于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意见》规定禁毒社会工作者具有提供戒毒康复服务、开展帮扶救助服务、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协助开展有关禁毒管理事务四大职责任务。
1.提供戒毒康复服务
调查了解戒毒康复人员行动趋向、生活状况、社会关系、现实表现等情况,开展戒毒康复人员心理社会需求评估;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疏导、认知行为治疗、家庭关系辅导、自我管理能力和社会交往能力提升等专业服务;帮助戒毒康复人员调适社区及社会关系,营造有利于戒毒康复的社会环境。开展有利于戒毒康复人员社会功能修复的其他专业服务。
2.开展帮扶救助服务
为戒毒康复人员链接生活、就学、就业、医疗和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等方面的政府资源与社会资源。组织其他专业力量和志愿者为戒毒康复人员及其家庭提供服务,协助解决生活困难,提升生计发展能力,改善社会支持网络,促进社会融入。
3.参与禁毒宣传教育
参与组织禁毒宣传活动、普及毒品预防和艾滋病防治等相关知识、宣传禁毒政策和工作成效,增强公民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倡导禁毒社会工作理念,减低并消除社会歧视与排斥。
4.协助开展有关禁毒管理事务
协助开展吸毒人员排查摸底工作;协助建立相关档案资料,做好工作台账,对工作对象的戒毒康复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协助做好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衔接,督促、帮助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和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人员履行协议,努力减少现实危害。发现社 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拒绝报到或严重违反协议的、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人员严重违反治疗规定的,向乡镇(街道)禁毒工作机构报告,协助收集提供有关材料。
(三)培养壮大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
《关于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意见》从加强禁毒社会工作专业教育、加强禁毒社会工作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规范禁毒社会工作者职业评价、优化禁毒社会工作者配备使用、强化禁毒社会工作者职业保障五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1.加强禁毒社会工作专业教育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开设禁毒社会工作相关专业课程,培养禁毒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强化禁毒社会工作研究,完善中国特色禁毒社会工作理论、知识、方法与技巧。开发禁毒社会工作教育大纲、课程和教材,加强禁毒社会工作师资队伍和实习基地建设。
2.加强禁毒社会工作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实施禁毒社会工作从业人员能力提升工程,在2019年前完成对现有禁毒社会工作从业人员的全员轮训,使其基本掌握社会工作专业理念、知识、方法和技能。建立健全上岗培训制度,对新招用的禁毒社会工作者开展禁毒工作、社会工作、岗位职责等方面知 识培训。鼓励和支持禁毒社会工作者参加社会工作学历学位教育,将继续教育情况纳入禁毒社会工作者考核范围。依托禁毒教育基地、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训基地、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等,推动建立一批禁毒社会工作培训基地。
3.规范禁毒社会工作者职业评价
支持禁毒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参加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将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人员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范围。指导用人单位以岗位职责为基础,研究制定禁毒社会工作者考核评估标准,逐步形成职业水平评价和岗位考核评价相结合的禁毒社会工作者职业评价机制。
4.优化禁毒社会工作者配备使用
各地要结合实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办事机构等配备使用禁毒社会工作者。各地要积极培育、扶持禁毒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为禁毒社会工作者就业提供载体,指导其他禁毒社会组织根据需要配备和使用禁毒社会工作者,鼓励用人单位在招用禁毒社会工作者时优先录(招)用社会工作及相关专业毕业生。行政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和自愿戒毒医疗机构等可根据需要引入禁毒社会工作者提供专业服务。禁毒工作相关行政部门和群团组织可根据事业发展需要配备使用禁毒社会工作专业人才。
5.强化禁毒社会工作者职业保障
各地要根据禁毒社会工作者的工作岗位、职业水平等级,落实相应的薪酬保障政策,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整体工资水平,合理制定并适时调整禁毒社会工作者薪酬指导标准。用人单位招用禁毒社会工作者,要综合职业水平等级、学历、资历、业绩、岗位等因素并参考同类人员合理确定薪酬标准,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单位应参考当地薪酬指导标准支付社会工作者薪酬。
(四) 建立健全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制度
《关于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意见》从建立健全政府购买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制度、建立健全禁毒社会工作服务标准规范、建立健全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协同机制三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1.建立健全政府购买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制度
稳步推进政府购买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将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禁毒社会工作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交给社会力量承担。各地要将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结合本地实际明确承接主体的资质条件和禁毒社会工作者的配备要求。购买禁毒社会工作服务的部门要综合物价、税费及禁毒社会工作者工资、社会保险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项目所需支出。要规范购买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指导督促服务承接主体履行合同义务。要加强购买服务资金管理,探索建立第三方评估机制,加强禁毒社会工作服务绩效评估,确保服务成效。
2.建立健全禁毒社会工作服务标准规范
各地要推进禁毒社会工作服务标准化建设并纳入国家社会工作服务标准化建设示范工程实施范围。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要会同民政部门、标准部门,围绕禁毒社会工作服务的专业要求制定禁毒社会工作者的服务标准与岗位职责围绕需求发现、服务承接、服务转介、服务评估等重要步骤,规范禁毒社会工作服务流程围绕成本核算、服务购买、质量控制、监督管理、绩效评估、机构管理、能力建设等关键环节,建立禁毒社会工作服务管理标准。
3.建立健全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协同机制
各地要立足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多元化、复杂化的特点,在基层党委政府和禁毒部门的统筹领导下,建立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协同机制。要建立禁毒社会工作者与禁毒志愿者服务协同机制,充分发挥禁毒社会工作者在项目策划、资源链接、专业培训等方面的优势,调动和引领广大志愿者规范、有序地参与禁毒社会工作服务,进一步壮大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力量。要建立禁毒社会工作者与禁毒民警、医务工作者、心理卫生工作者、政府社会保障服务提供者、网格员及其他禁毒社会力量的服务协同机制,建立禁毒社会工作者与其他场所和领域社会工作者服务协同机制,针对吸毒人员不同阶段、不同类型的服务需求开展信息共享、服务转介与服务合作,不断健全完善吸毒人员的服务网络,推动实现禁毒社会工作服务的精准衔接、无缝覆盖,推动健全动态管控、戒毒治疗、心理矫治、帮扶救助、就业指导、宣传教育“六位一体”的戒毒康复工作体系。
(五)加强对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组织领导
《关于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意见》从明确责任分工、加大资金投入、完善政策法规、加强宣传示范四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1.明确责任分工
各地要将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作为推进禁毒工作社会化的重要任务列入禁毒工作总体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保障措施。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作为禁毒社会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将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作为推进禁毒工作社会化的系统工程来实施,强化配置使用,加强协调指导,研究制订规划,细化工作措施,开展检查评估,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面向基层的社会工作理念和专业知识普及培训。综治部门要将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评范围,注重发挥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在促进基层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公安机关要指导支持禁毒社会工作者做好禁毒管理事务,协助配合开展工作。教育部门要指导做好禁毒社会工作者的专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工作。卫生计生部门要充分利用戒毒医疗资源,支持禁毒社会工作者开展戒毒康复、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和帮扶救助工作。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好推进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志愿者队伍建设、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和社区建设政策指导的有关职能,统筹推进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禁毒社会工作者评价工作及有关配套措施的实施与保障,将获得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禁毒社会工作者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范围。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做好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时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机构的衔接工作,指导支持禁毒社会工作者开展工作。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禁毒社会工作服务经费保障。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要支持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充分发挥禁毒社会工作者的作用,推进本系统、本领域禁毒工作。
2.加大资金投入
各地要建立健全财政资金、社会资金共同参与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切实加强禁毒社会工作服务资金保障。要完善政府购买禁毒社会工作服务成本核算制度,编制政府购买禁毒社会工作服务项目支出预算时应综合考虑禁毒社会工作者薪酬待遇和激励保障经费需要,加大财政投入,确保资金使用效益。要依托各级各类禁毒基金会等相关慈善组织,整合汇集社会资金投入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和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
3.完善政策法规
研究明确禁毒社会工作者法律地位,将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内容纳入相关法律法规修订范围。建立健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相配套的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政策法规体系,逐步完善禁毒社会工作者教育培训、评价考核、配备使用、激励保障等政策。完善政府购买禁毒社会工作服务政策,适时制定政府购买禁毒社会工作服务管理实施办法。要倡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建立专业的禁毒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要按照法律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4.加强宣传示范
积极宣传加强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及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方针政策,提高各地、各部门对这项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及时宣传、总结和交流各地、各部门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新思路、新举措、新做法,努力营造关心支持、理解尊重禁毒社会工作者的良好社会氛围。加大对工作成绩突出、服务对象满意、社会反响良好先进典型和先进人物的宣传力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按照《全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规划(2016——2020年)》的总体部署,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领域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纳入示范创建的标准体系,逐步增加评价比重,充分发挥示范单位和示范点的引领带动作用,不断扩大覆盖面,提升整体工作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