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与法律援助法规与政策
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与法律援助法规与政策
一、就业救助法规与政策
就业救助是针对困难家庭成员就业难的问题而展开的社会救助工作,它与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的“就业援助”工作很接近。200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设专章(第六章)规定了就业援助条款。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 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2010年曾发布过《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对就 业援助工作提出了指导性的意见。在我国政府之前实施的就业援助政策的基础上,《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明确使用了“就业救助”,并将其纳入我国社会救助体系。
(一)就业救助的含义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 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二)就业救助的申请与批准
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 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二、临时救助法规与政策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将临时救助作为我国社会救助体系的一个部分。临时救助的
内容多样,国家在临时救助法规政策以及实施上有制度化的多元化的救助方式。
(一)临时救助含义、程序与标准
1.临时救助含义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 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 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为了具体执行临时救助的规定,国务院于2014年10月3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明确规定,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2.临时救助的总体要求
《通知》规定,临时救助工作要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3.临时救助的对象
《通知》规定,临时救助的对象包括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家庭对象是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个人对象是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应该注意的是,《通知》对临时救助的对象没有本地户籍的限制,也就是说,只要符合救助的条件,无论是否有本地户籍,都可以在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
4.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和审核审批
鉴于临时救助对象和困难情形具有复杂性,《通知》对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规定了较为多样化的方式。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同时也可以委托其他人代为申请。对于具有 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此外,《通知》还规定了对临时救助对象的“主动 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 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求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对于临时救助的审核审批,《通知》在规定了一般程序的同时,也规定了紧急程序。其中的“紧急程序”规定,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5.临时救助的救助方式与救助标准
《通知》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提供转介服务的方式提供临时救助,并对各种救助方式的具体办法作了规定。关于救助标准,《通知》规定,临时救助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要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并适时调整。临时救助标准应向社会公布。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标准制定的统筹,推动形成相对统一的区域临时救助标准。
6.临时救助的工作机制和配套措施
《通知》提出,要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工作机制。①建立“ 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②加快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③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其中重点是要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 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④不断完善临时救助资金筹集机制。
《通知》还提出要强化临时救助制度实施的保障措施。①加强组织领导,提出了要将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列入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并合理确定权重;考核结果纳入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②加强能力建设。提出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全面落实临时救助制度要求,科学整合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管理机构及人力资源,充实加强基层临时救助工作力量,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要积极研究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办法,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加强基层临时救助能力建设。要加强经费保障,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③加强监督管理。对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在临时救助制 度中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提出临时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要完善临时救助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细化责任追究对象、方式和程序, 加大行政问责力度。④加强政策宣传。要不断加大政策宣传普及力度,使临时救助政策 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加强舆论引导,引导社会公众理解、支持临时救助工作,营造良好社会舆论氛围,弘扬中华民族团结友爱、互助共济的传统美德。
此外,《通知》还提到,国家选择有特点、有代表性的区域进行“救急难”工作综合试点,在体制机制、服务方式、信息共享、财政税费等方面进行探索创新,先行先试,为不断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全面开展“救急难”工作提供经验。
(二)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最新规定
为了更好地全面推进临时救助制度建立和实施,更好地化解城乡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兜住民生底线,民政部、财政部2018年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
1.细化明确对象范围和类别
根据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可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对急难型救助对象,要进 一步明确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类型、范围和程度;对支出型救助对象,要进一步明确生活必需支出的范围和救助对象财产状况认定标准。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的具体办法。
2.优化审核审批程序
要针对不同的救助类型,优化规范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对于急难型临时救助,要注重提高救助时效性,进一步简化审核审批程序,积极开展“先行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救助对象急难情形,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和公示等环节,直接予以救助,并在急难情况缓解后,登记 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续;对于支出型临 时救助,要严格执行申请、受理、审核、审批程序,规范各个环节工作要求。对申请对象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成员、特困人员,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要全面落实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临时救助审批的规定,合理设定并逐步提高乡镇(街道)临时救助金审批额度。
3.科学制定救助标准
要立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据分类分档原则制定临时救助标准。根据救助对象不同的困难情形,确定救助类型;同一类型救助对象根据不同的困难程度,确定救助档次,构建科学合理的临时救助标准体系。临时救助标准可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挂钩,根据救助对象的家庭人口、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和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分类细化 救助标准。对于重大生活困难,临时救助标准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根据具体情形分类分档设定,适当提高救助额度。省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标准制定的指导和统筹,推动形成相对统一的区域临时救助标准。
4.拓展完善救助方式
要根据救助对象实际情况,综合运用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等多种救助方式,发挥临时救助应急、过渡、衔接、补充的制度作用,不断提升救助效益。要充分运用好“转介服务”,使临时救助与相关制度、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物质帮扶与救助服务密切衔接,形成救助合力,增强救助效能。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可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的方式,提高救助精准度;可通过直接发放现金或实物的方式,提高救助时效性。
5.加强与慈善救助的衔接
要积极培育发展以扶贫济困等为宗旨的慈善组织,广泛动员慈善组织参与临时救助工作。鼓励、引导慈善组织建立专项基金,科学规划、设立救助项目,承接政府救助之后“转介”的个案,形成与政府救助的有效衔接、接续救助。完善和落实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政策措施,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积极探索政府引导、社会力量筹资、慈善组织运作的政社联动模式,搭建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的平台,形成救助合力。
(三)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对象、形式与内容
流浪乞讨人员是“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简称,对他们的救助是我 国临时救助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对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我国在2003年颁布实施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并同时发布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政策的对象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2.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形式
依照《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的形式主要为救助站救助。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则进一步规定,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3.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内容
根据《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5项:①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②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③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④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⑤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四)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程序
依据《救助管理办法》和《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一般遵循以下程序:
(1)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救助管理办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自愿原则,当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表达出求助意愿时,救助站才会考虑是否实行救助。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2)救助站核实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情况。《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当流浪乞讨人员前来寻求救助时,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3)救助站决定是否实行救助,并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及时安排救助。《救助管理办 法实施细则》规定,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4)终止救助。如前所述,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一般不超过10天。所以,《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除此之外,在下列3种情况下,救助站也应终止救助:第一,救助站发现 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第二,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救助站不得限制;第三,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五)关于加强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和照料安置工作的最新要求针对流浪乞讨人员数助工作中长期存在身份查询困难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和照料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民政部和公安部于2015年发布了《关于加强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和照料安置工作的意见》。该意见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具体要求和相关保障揩施:一是要求各地加强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工作,主要举揩包括建立身份快速查询机制、寻亲服务机制和身份查询长效机制。二是建立滞 留人员多元化照料安置渠道,主要举措包括开展站内照料服务、站外托养服务、纳入特 困人负供养和微好滞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此外,该意见还提出了5个方面的保障揩施,即加强细织协调、加强经费保障、整合各方资源、加强评估监督、推进通报制度,
三、法律援助与国家司法救助法规与政策
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也是我国专项救助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了“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要求。法律援助是指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政府提供给他们的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国家司法救助是指 对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的制度。
(一)法律援助的政策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我国于2003年颁布实施了《法律援助条例》,2021年8月2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1.法律援助的对象与范围
(1)代理。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①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②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③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④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⑤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⑥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⑦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⑧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⑨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2)刑事辩护。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第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第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3)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2.法律援助的申请程序
(1)在非刑事案件中,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①依法请求国家赔偿;②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③请求发给抚恤金;④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⑤请求确认劳动关系 或者支付劳动报酬;⑥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⑦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⑧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2)在非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①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②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③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④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案件或者相关事务中,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有未成年人、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在3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4)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应当在24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5)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法定代理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3.法律援助的审查程序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 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7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二) 国家司法救助政策
中央政法委等六部委2015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六部委文件),就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教助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1.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基本原则
六部委文件明确要求,国家司法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坚持辅助性救助;二是坚持公正教助;三是坚持及时救助;四是坚持属地救助。
2.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
六部委文件规定,对下列人员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予以救助:一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二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三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 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四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 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五是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六是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 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七是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八是党委政法委和政法各单位根据实 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此外,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参照执行。
六部委文件还规定,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对社会组织、法人,不予救助。
3.国家司法救助的方式
按照六部委文件,国家司法救助的主要方式是支付救助金。同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有条件的 地方,积极探索建立刑事案件伤员急救“绿色通道”、对遭受严重心理创伤的被害人实施心理治疗、对行动不便的受害人提供社工帮助等多种救助方式,进一步增强救助效果。
4.国家司法救助的标准
按照六部委文件,各地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具体救助标准,以案件管 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 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