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法规与政策

社会工作实务(初级) • 2023-07-24 • 10+ 浏览


人民调解法规与政策

 

人民调解制度既是人民群众实现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服务的一项民主制度,也是化解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法律制度。人民调解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是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有效途径,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体系中具有基础作用。

2010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正式 颁布,并于201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对于完善人民调解制度、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能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2011年5月3 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发布《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加 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明确提出了新形势下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做好群众工作 的总体思路和重点任务,为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司法部关于加强行业性 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于2011年5月12日印发,积极推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

 

一、人民调解的概念和原则

(一)人民调解的概念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 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是一种人民群众进行自我管理、

自我服务、自我约束、自我教育的群众性自治活动,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通过人民调解员积极地在矛盾双方当事人之间说服、疏导而促使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

(二)人民调解的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各种矛盾纠纷不断增加,并呈现出复杂性、多样性、专业性和面广量大的特点。只有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才能最大 限度激发社会创造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保持社会和谐稳定。人民调解是基层群众民主自治的重要形式,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员来自群众、代表群众、服务群众,人民调解工作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服务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在党委政府的主导下,让人民群众组织起来,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对于进一步做好群众工作,加强和创 新社会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人民调解法》的正式实施,为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人民调解工作,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

(三)人民调解的原则

人民调解的基本原则是从人民调解的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对调解工作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行为准则。人民调解的基本原则贯穿在调解工作的全部活动中,体现了调解工作的指导思想,表明了人民调解的群众性、民主性、自治性和法制性,概括了人民调解的性质、本质及其特点,反映了人民调解工作所采取的主要方式方法、程序和制度,确定了人民调解工作的目的要求及其宗旨。人民调解工作的工作原则如下。

1.依法调解原则

依法调解原则是人民调解的依据。该原则包括人民调解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人民调解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定原则;调解的结果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调解程序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2.自愿平等原则

自愿平等原则是人民调解的基础,贯穿整个人民调解活动的始终。人民调解工作之所以要遵守自愿平等原则,首先是由调解组织的性质决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自我教育的组织,不是强制性的机关。其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大多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属于思想认识问题和是非性问题,对这类问题只能采取开导、感化、说服的办法,不能采取强迫命令的方式。最后,调解只有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和同意的基础上,才能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消除争端。

自愿平等原则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当事人发生纠纷以后,是否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首先决定于当事人愿不愿意接受调解,当事人接受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予以受理;如果当事人不同意某个调解委员的调解,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更换调解委员;如果当事人根本不同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不得硬性调解或者强迫调解。

(2)调解协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凡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的分清是非、承担责任、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的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能由调解委员根据自己的认识作判断,代替当事人达成某种协议,更不能由外力强制当事人达成某种协议。

(3)调解协议的履行必须出自当事人的自愿。通过调解委员的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对于如何履行协议,履行协议的时间、地点、方式、方法等,都必须在当事人自觉自愿的情况下进行,而不允许强制执行。这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与人民法院的调解的本质区别。人民法院的调解是诉讼内的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它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保证的。对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调解协议,如果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以调解协议为根据,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排难解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能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也不能强迫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3.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原则

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这是调解工作必须遵守的第三个原则,也是人民调解的保障。调解、仲裁、行政或司法途径都是当事人可以选择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当事人有权 利选择利用哪种途径主张权利和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当事人有权利选择是否采用调解解决方案。

 

二、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的权利

《人民调解法》规定,当事人在参与调解活动的过程中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具体包括4个方面。

1.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当事人既可以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的调解员,也可以选择自己喜欢和信任的调解员。

2.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当事人既可以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也可以拒绝调解,在调解活动进行过程中,还可以随时要求终止调解,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3.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调解的方式是否公开。这主要考虑到民事纠纷和矛盾的复杂性,对于一些涉及个人隐私或当事人不愿意公开调解的案件,本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原则。

4.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在调解活动中,当事人是主角,可以自主表达意愿,这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 循法定的程序相比,更具灵活性;调解也不要求必须达成协议,双方自愿。

(二)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的义务

权利和义务总是统一的,《人民调解法》在规定了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的广泛权利外,还同时规定了当事人的义务,主要包括3个方面的内容。

1.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纠纷事实。只有如实表达案件的事实情况,人民调解员才能查明事实,明辨是非,使调解工作有效地开展。

2.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当事人应当尊重人民调解员,遵守调解现场秩序。

3.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人民调解活动离开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参与,都无法继续。一方当事人在参与调解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只有彼此尊重对方的权利,才可能使民事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三、人民调解的程序

(一)受理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纠纷的方式通常有两种。

1.申请调解

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主动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当事人既可以口头申请,也可以递交材料,形式不拘,以方便易行为原则。调解委员询问清楚具 体纠纷内容,判明纠纷性质后,按照规定的管辖条件与范围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2.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群众报告、有关单位转告或调解委员得知发生了纠纷,主动、及时前往纠纷当事人中间去进行调查、斡旋。主动受理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纠纷的基本来源和重要形式。主动受理能使纠纷在萌芽状态、初发阶段得到解决,不致扩大、激化或转化。

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对所发生的纠纷,无论受理的或不受理的,都要分别进行登记。对受理的纠纷,登记是进行调解的第一道程序,是决定受理的文字记载。对一些可以当即调解解决的纠纷,也可调解解决后补办登记。

(二)调查研究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纠纷以后,为了确定纠纷性质,正确解决纠纷,要及时开展调 查研究,查明纠纷发生的原因、争执的焦点、发展的过程,以便有针对性地进行调解。调解委员要先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了解他们的意见和要求,了解纠纷发生、发展的全过程,记录他们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如需查看现场的,还应及时查看现场,必要时可做现场勘验笔录。同时还要向知情人、周围群众、当事人工作单位、与纠纷有关的相关单位等了解情况。在深入调查收集材料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研究,提出调解方案。

(三)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同时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调解民间纠纷, 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结束调解

结束调解分两种情况:一是在调解会上,纠纷当事人双方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成立而结束调解;二是纠纷当 事人双方经过反复协商不能达成协议,调解不能成立而结束调解。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人民调解员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此外,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四、调解协议的内容、效力及确认

(一)调解协议的内容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须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调解协议须载明下列事项:一是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是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三是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二)调解协议的效力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 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调解协议的确认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 一方当事人拒绝 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