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慈善事业法规与政策
公益慈善事业法规与政策
一、公益慈善事业的界定及公益慈善组织的分类
(一)公益慈善事业的界定
公益事业与慈善事业同是为社会公众谋福利的事业。在通常意义上,两者是在同一内涵和外延上使用,本章即是如此。
1.公益事业的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下简称《公益事业捐赠法》),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①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②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③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④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公益事业作为一种非营利性事业,其目的是造福他人、社会乃至整个人类,它的社会性、共享性以及福利性等特点,使其能够在缩小贫富差距、整合社会资源、缓和社会矛盾、弘扬社会道德风尚、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为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重要保障。
2.慈善事业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对慈善活动有明确界定: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①扶贫、济困;②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③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④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⑤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⑥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慈善事业是指通过志愿精神的发挥和互助手段的使用,促进社会公平和谐,其客观效果是让具备物质基础和机会公平的人获得道德价值感上的幸福快乐,让缺乏物质满足和机会公平的人获得满足感及幸福快乐,具有明显的道德维度。慈善事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现代慈善事业包含社会救济与社会救助事业;广义的现代慈善事业既包含了狭义的救济救助事业,还包含了教育、医疗、健康、科学、文化社会福利等多领域中的互助及志愿服务。
慈善事业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健全 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相衔接的社会保障体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明确“支持社会慈善、社会捐赠、群众互助等社会扶助活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强调要“发展慈善事业,完善社会捐赠免税减税政策”;党的十七大提出“要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党的十八大强调要“完善社 会救助体系,健全社会福利制度,支持发展慈善事业”;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明确“完善慈善捐助减免税制度,支持慈善事业发挥扶贫济困积极作用”;党的十九大强 调要“完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优抚安置等制度,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和妇女、老年人关爱服务体系”。
(二)公益慈善组织的分类
公益慈善组织是公益慈善事业的主要载体。
1.公益组织分类
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条和第10条规定,公益组织主要包括依法成立的两类组织:①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②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2.慈善组织分类
《慈善法》第二章对慈善组织作了专门规定,第8条明确: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同时,第9条强调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②不以营利为目的;③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④有组织章程;⑤有必要的财产;⑥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慈善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按照《慈善组织认定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其中第6条明确规定:“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社会团体应当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三)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
公益慈善事业源远流长,作为一种民间的社会互济形式自古以来就没有停滞过。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公益慈善事业进入快速发展阶段,2008年汶川特大地震更是引发了公益慈善和志愿服务的新高潮,公益慈善捐赠大幅攀升、公益慈善组织持续增长、志愿服务开始普及、政策法规体系不断完善,为扶贫、赈灾、教育、环保等工作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为鼓励更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中国政府特别设立“中华慈善奖”,旨在表彰我国慈善活动中事迹突出、影响广泛的单位、个人、志愿服务等爱心团队、慈善项目、慈善信托等。
二、公益慈善事业募捐与捐赠的规定
公益事业捐赠是一种特殊的赠与行为,其行为主体不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赠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还享有一些其他的权利,并承担更为严格的义务。
(一) 慈善募捐
《慈善法》第三章对慈善募捐的各个方面进行了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慈善募捐行为,有力保障了公益慈善事业与时俱进发展。
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 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根据《慈善法》相关规定,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并获得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以及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互联网募捐特殊性,《慈善法》明确规定:“慈善组织通过 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为此,民政部等四部委于2016年8月30日印发了《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对各类募捐平台的服务管理事项作了规定。民政部在2017年7月20日发布了民政行业标准《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基本管理规范》(MZ/T 088—2017),对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建设、运行和管理等方面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范。
慈善组织举办定向募捐,自登记之日起就可以开展。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而且,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变相采取《慈善法》规定的公开募捐方式。
对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需要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二)公益慈善捐赠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1.捐赠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捐赠人包括境内外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慈善法》第34条明确:“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从另一角度对捐赠人进行了规定,更加强调捐赠行为的慈善性质。
(1)捐赠人的权利。
自愿。主要包括:①捐赠行为的自愿性,《公益事业捐赠法》第4条规定:“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②信息公开的自愿性,《公益事业捐赠法》第8条规定:“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自主。主要包括:①针对受赠人的选择,《公益事业捐赠法》第9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慈善法》第35条规定:“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 接向受益人捐赠。”②针对捐赠财产的使用,《公益事业捐赠法》第5条规定:“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③针对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留名纪念,《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4条规定:“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知情。①对于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1条规定:“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慈善法》第42条规定:“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②对于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3条规定:“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监督。①签订捐赠协议时,《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2条规定:“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同时,该法第13条规定:“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同时,《慈善法》第39条规定:“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②签订捐赠协议后,《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8条规定:“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2)捐赠人的义务。
关于捐赠行为,应当合法并符合公序良俗。《公益事业捐赠法》第6条规定:“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慈善法》第40条对捐赠行为自主权进行强调:“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同时,《慈善法》第41条把“履行捐赠义务”作为法律行为写进条款,并对未履行行为的处理作出规定。
关于捐赠财产,应当合法并享有处分权。《公益事业捐赠法》第9条规定:“捐赠的 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慈善法》第36条对捐赠财产还进行进一步规定、说明:“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人捐赠 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关于捐赠协议,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随意撤销。
2.受赠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受赠人主要包括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 营利的事业单位;另外,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也可以接受捐赠。
(1)受赠人的权利。
受赠财产的给付请求权。《民法典》第660条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 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受赠财产的保护权。《公益事业捐赠法》第7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
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受赠财产的处置权。《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7条规定:“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该法第11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2)受赠人的义务。
妥善管理受赠财物。《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6条规定,受赠人应当“将受赠财产登 记造册,妥善保管”;该法第17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同时该法第19条规定:“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定向使用受赠财产。《公益事业捐赠法》对受赠财产的用途作了明确规定:第17条指出“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 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第18条指出“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第28条进一步强调:“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告知公开并接受监督。①对于捐赠人,负有出具收据和接受查询的义务。《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6条规定:“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8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1条规定:“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②对于政府相关部门,要按时报 告,并接受监督。《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0条规定:“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该法在这一条目中,还明确指出了海关、县以上侨务部门的监督管理权利,“海关对减免关税的捐赠物品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③对于社会,要公开并接受监督。《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2条规定:“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协助捐赠人办理捐赠相关手续。①对境外捐赠财物。《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5条规定:“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②对捐赠的公益事业项目。《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3条规定:“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三)关于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捐赠
对于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3、14条和27条有一些特别的规定,主要概括为:
(1)订立协议。捐赠人与受赠人应当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2)按章办理。工程项目的审批手续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过程可由受赠人单方组织或由受赠人与捐赠人共同组织。
(3)竣工通报。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向捐赠人通报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4)留名纪念。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5)优惠支持。当地人民政府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四)捐赠财产的管理使用
《公益事业捐赠法》关于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该法第三章,归纳起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票据。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2)使用。除了前文“受赠人义务”中“定向使用受赠财产”的规定外,《公益事 业捐赠法》第17条还要求“基金会每年用于资助公益事业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国家 规定的比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9条则明确“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3)管理。受赠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章立制,加强管理,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及时反馈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接受各方监督。
(4)成本。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 费用从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
《慈善法》第六章对慈善组织的慈善财产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也包括慈善组 织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和慈善组织募集到的财产。其中明确规定:“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慈善法》同时也指出:“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为配套该事项的具体实施,民政部出台了《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规范慈善组织的投资活动,防范慈善财产运用风险,促进慈善组织持续健康发展。
(五)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规定
1.税收优惠政策规定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对于捐赠人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政策。这些优惠政策体现在《慈善法》《公益事业捐赠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法规政策的相关条款中。
(1)企业所得税。《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4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 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该法第10条还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本法第9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不得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 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中对此进行了重申:“企业通过公 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 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慈善法》第80条进一步规定“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进一步增大了企业公益性捐赠享 所得税优惠的力度。
(2)个人所得税。《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5条规定:“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个人所得税法》第6条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中规定:“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3)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慈善法》第80条规定:“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6条规定:“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2.资格认定与取消
(1)资格认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申请税前扣除资格。这些条件包括:①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2条规定的九个条件:一是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二是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三是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四是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五是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六是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七 是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八是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九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②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税务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 除外)。③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上述第①项、第②项规定的条件。④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 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这里所称“年度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作出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2)资格取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0条规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①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②在申请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③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④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⑤受到税务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
同时,相关法规也规定,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前文第①项情形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存在第②项、第③项、第④项、第⑤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3.申请审核程序与要求
(1)程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6条,对符合要求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程序作出如下规定:①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 政部提出申请;②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税、地税)、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③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④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
(2)要求。关于报送材料的要求。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7条规定,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①申请报告;②民政部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③组织章程;④申请前相应年度的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⑤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关于捐赠资产价值确认原则的要求。该通知第9条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价值的确认原则进行了明确:①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②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 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三 、 公益慈善信托的规定
(一)公益信托的界定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慈善信托。《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 第60条认定,公益信托是指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①救济贫困;②救助灾民;③扶助残疾人;④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⑤发展医疗卫生事业;⑥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⑦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慈善法》对“慈善信托”设专章,其中第44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 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二)公益慈善信托的设立与终止
1.设立
(1)对信托设立的一般性规定。《信托法》第二章对“信托”的设立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主要包括: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信托目的;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除此之外,书面文件还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2)对公益慈善信托设立的特别规定。《信托法》第62条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
《慈善法》第45条规定:“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2.终止
(1)对信托终止的一般性规定。《信托法》第5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①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②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③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④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⑤信托被撤销;⑥信托被解除。
(2)对公益信托终止的特别规定。《信托法》第70条、第71条对公益信托的终止作了具体规定:①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 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②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三)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信托法》第24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同时,该法第62条规定,确立公益信托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对于公益信托的受托人,除了享有一般受托人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外,还有一些特别的规定。
1.权利
(1)取得报酬的权利。《信托法》第35条规定:“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2)优先受偿的权利。《信托法》第37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起诉权利。《信托法》第73条规定:“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2.义务
(1)履职义务。《信托法》第66条中规定:“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2)接受检查义务。《信托法》第67条中规定:“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3)报告公告义务。《信托法》第67条中规定:“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第70条规定:“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第71条规定:“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4)定向处理信托财产义务。《信托法》第72条规定:“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四)信托监察人的权利与义务
《信托法》第64条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并规定了信托监察人的产生办法,“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该法也相应规定了信托监察人的权利和义务。《慈善法》第49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
1.实施法律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信托法》第65条规定:“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认可报告的权利和义务
《信托法》第67条、第71条,分别赋予了信托监察人认可受托人所作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和“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的权利和义务。
四、彩票管理的规定
彩票,是指国家为筹集社会公益资金,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而特许发行、依法销售,自然人自愿购买,并按照特定规则获得中奖机会的凭证。国务院特许发行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彩票不返还本金、不计付利息;彩票的发行、销售和开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现阶段我国彩票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有:《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政部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民政部彩票公 益金民政部项目立项和评审办法》《民政部彩票公益金项目督查办法》《民政部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信息公开办法》《民政部彩票公益金服务和其他类项目管理办法》《民政部彩票公益金培训项目管理办法》《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电话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中央集中彩票公益金支持社会福利事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等。
(一)彩票管理部门的职责
我国彩票管理涉及财政、民政、税务、体育行政、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多个部门。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和《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各级各部门职责可以归纳如下。
1.财政监管
(1)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彩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①制定彩票监督管理制度和政策;②监督管理全国彩票市场以及彩票的发行和销售活动,监督彩票资金的解缴和使用;③会同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等有关部门提出彩票公益金分配政策建议;④审批彩票品种的开设、停止和有关审批事项的变更;⑤会同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制定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标准;⑥审批彩票发行机构财务收支计划,监督彩票发行机构财务管理活动;⑦审批彩票发行机构的彩票销毁方案。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彩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①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彩票监督管理具体实施办法;②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彩票市场以及彩票的销售活动,监督本行政区域彩票资金的解缴和使用;③会同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④审批彩票销售机构财务收支计划,监督彩票销售机构财务管理活动。
2.“民”“体”分管
这里的“民”指民政部门,“体”指体育行政部门。
(1)国务院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全国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①制定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事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②设立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机构;③制定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指导地方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和管理;④审核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品种的开设、停止和有关审批事项的变更;⑤监督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机构的彩票销毁工作;⑥制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代销合同示范文本。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①设立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机构;②批准建立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网络;③制定本行政区域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指导省以下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和管理;④监督本行政区域彩票代销者的代销行为。
3.“公”“监”维护
这里的“公”指公安机关,“监”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非法彩票,维护彩票市场秩序。这里的“非法彩票”是指违反条例规定以任何方式发行、销售的下列形式的彩票:①未经国务院特许,擅自发行、销售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之外的其他彩票;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擅自发行、销售的境外彩票;③未经财政部批准,擅自发行、销售的福 利彩票、体育彩票品种和彩票游戏;④未经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委托,擅自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⑤擅自利用互联网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
4.“发”“销”分责
这里的“发”是指彩票发行机构;“销”是指彩票销售机构。
(1)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体育彩票发行机构,按照“统一发行、统一管理、统一标 准”的原则,分别负责全国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和组织销售工作,主要职责是:①制定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销售的发展规划、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技术标准等;②建立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销售系统、市场调控机制、激励约束机制和监督管理机制;③组织彩票品种的研发,申请开设、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经批准后组织实施;④负责组织管理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系统数据、资金归集结算、设备和技术服务、销售渠道和场所规划、印制和物流、开奖兑奖、彩票销毁;⑤负责组织管理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形象建设、彩票代销、营销宣传、业务培训、人才队伍建设等工作。
(2)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在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体育彩票发行机构的统一组织下,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工作。主要职责是:①制定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管理办法和工作规范;②向彩票发行机构提出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建议;③制订本行政区域彩票销售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④负责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系统的建设、运营和维护;⑤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系统数据管理、资金归集结算、销售渠道和场所规划、物流管理、开奖兑奖;⑥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形象建设、彩票代销、营销宣传、业务培训、人才队伍建设等工作。
(二)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
1.彩票发行
《彩票管理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国务院特许发行福利彩票、体育彩票。未经国务院特许,禁止发行其他彩票。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销售境外彩票。”
(1)严格程序。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开设、变更、停止彩票品种,应当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或者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提交申请;国务院财政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其中,申请开设彩票品种,须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提交 下列申请材料:①申请书;②彩票品种的规则;③发行方式、发行范围;④市场分析报告及技术可行性分析报告;⑤开奖、兑奖操作规程;⑥风险控制方案。《彩票管理实施 细则》同时明确,彩票发行机构拟开设彩票品种或者拟变更彩票品种涉及对技术方案进行重大调整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检测。
(2)明确时限。对彩票品种的开设、变更、停止申请,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分别在90、45、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其中,对开设彩票品种,还需在审查的过程中,通过专家评审、听证会等方式对开设彩票品种听取社会意见。但是,因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紧急情况下,“国务院财政部门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决定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或者停止彩票品种”。
(3)信息公开。经批准开设、停止或者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彩票发行机构应当在开设、变更、停止的10个自然日前,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告。
2.彩票销售
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网络,由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提出方案,分别报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建立。”近年来,随着通信技术的发展和新技术应用的普及,彩票销售还出现了电话销售、互联网销售等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彩票的互联网销售涉及人群广泛,安全风险较高。为规范彩票发行 销售行为,维护彩民合法权益,财政部、民政部等八部委出台公告(2015年18号),明 确指出:“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开展互联网销售彩票,属于变更彩票发行方式,应当按规定经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由彩票发行机构向财政部提出申请,财政部作出书面决定。未经财政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开展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
(1)彩票代销者。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可以委托单位、个人代理销售彩票,且应当与接受委托的彩票代销者签订彩票代销合同。彩票代销者不得委托他人代销彩票。
彩票代销者应具备如下条件: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或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有与从事彩票代销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有满足彩票销售需要的场所;近5年内无刑事处罚记录和不良商业信用记录;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彩票互联网代销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有符合要求的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单位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近5年内无犯罪记录和不良商业信用记录;取得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
彩票电话代销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有符合要求的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单位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近5年内无犯罪记录和不良商业信用记录;取得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2)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为彩票代销者配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属于彩票销售机构所有,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对于 “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彩票代销者,由民政 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彩票代销者若因此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3)销售行为。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不得有下列行为:①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②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③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④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违反这些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彩票互联网代销者,要向互联网彩票购买者发送彩票购买成功或未成功信息。信息内容应当包括:投注账号、投注彩票游戏名称和金额、投注时间、合作单位或者互联网代销者名称以及相关的验证码等,或购买未成功的原因。
彩票电话代销者,要与彩票购买者签订服务协议;在彩票购买者的投注信息经电话销售彩票管理系统受理、彩票销售系统确认后,由电话销售彩票管理系统向彩票购买者发送购买成功或者未成功信息。同时,禁止利用电话跨省销售彩票。
需要销毁彩票的,由彩票发行机构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或者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彩票销售原始数据保存期限,自封存之日起不得少于60个月。
(4)彩票购买者。①前提必须是成年人。②通过互联网购买彩票时,彩票购买者应当提供本人使用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并与投注账户绑定。③利用电话购买彩票,彩票购买者应当注册开设投注账户。投注账户信息包括彩票购买者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银行借记卡账号、注册电话号码、归属行政区域等;并且每个有效身份证件仅限注册一个电话销售彩票投注账户。
(三)彩票开奖与兑奖管理
1.开奖
(1)公开公正。《彩票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彩票品种的规则和开奖操作规程开奖。国务院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 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彩票开奖活动 的监督,确保彩票开奖的公开、公正。”为确保彩票销售数据的完整、准确和安全,该条例第22条规定:“当期彩票销售数据封存后至开奖活动结束前,不得查阅、变更或者删除销售数据。”
(2)及时公告。《彩票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在每期彩票销售结束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当期彩票的销售情况和开奖结果。”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此进一步明确,第32条规定:“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 售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彩票游戏的开奖方式、开奖时间、开奖地点。”对于当期彩票的公告内容,第39条明确:“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社会公告当期彩票销售和开奖情况,公告内容包括:①彩票游戏名称,开奖日期或者期号;②当期彩票销售金额;③当期彩票开奖结果;④奖池资金余额;⑤兑奖期限。”对于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不能按期开奖的,第38条要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不能按期开奖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后延期开奖;导致开奖中断的,已开出的号码有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后延期开出剩余号码。”
2.兑奖
(1)针对彩票中奖者。根据《彩票管理条例》第25条和《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1条规定,彩票中奖者应当自开奖之日起60个自然日内,持中奖彩票到指定的地点兑奖;最后一天为《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或者 彩票市场休市的,顺延至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后或者彩票市场休市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彩票品种的规则规定需要出示身份证件的,还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逾期不兑奖的视为弃奖。同时,明令严禁使用伪造、变造的彩票兑奖。
(2)针对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①按规则规程兑奖。《彩票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应当按照彩票品 种的规则和兑奖操作规程兑奖。”②奖金以人民币一次性兑付。《彩票管理条例》第26 条强调:“彩票中奖奖金应当以人民币现金或者现金支票形式一次性兑付。”《彩票管理 条例实施细则》第42条又对此细化:“彩票中奖奖金不得以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兑 付,不得以实物形式兑付,不得分期多次兑付。”③不得向未成年人兑奖。④保密义务。《彩票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以及其他因职务或者业务便利知悉彩票中奖者个人信息的人员,应当对彩票中奖者个人信息予以 保密。”⑤尊重中奖者意愿。《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3条特别规定:“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背彩票中奖者本人意愿,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要求彩票中奖者捐赠中奖奖金。”
(四)彩票公益金的管理使用
彩票公益金是按照规定比例从彩票发行销售收入中提取的,专项用于社会福利、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彩票公益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12〕15号),都对彩票公益金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2017年11月22日财政部、民政部联合印发《中央集中彩票公益金支持社会福利事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对彩票公益金支持社会福利事业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行更加明确的规定。2018年5月,民政部也下发《民政部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等六个办法 的通知,以加强民政部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管理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1.上缴
(1)彩票销售机构按月上缴。彩票公益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彩票销售机构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彩票公益金分配政策和财政部批准的提取比例,按照每月彩票销售额据实结算后分别上缴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逾期未兑奖的奖金由彩票销售机构上缴省级财政,全部留归地方使用。
(2)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执收;西藏自治区应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执收。
(3)上缴省级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执收。
2.分配和使用
(1)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用于社会福利事业、体育事业、补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专项公益事业,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2)上缴省级财政的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彩票公益金分配政策,坚持依照彩票发行宗旨使用,由省级财政部门商民政、体育行政等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分配原则。
(3)省级以上民政、体育行政等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
(4)逐步加大福利彩票公益金对社会服务志愿者队伍建设支持力度。
3.宣传和公告
(1)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基本建设设施、设备或者社会公益活动等,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标识。
(2)财政部应当于每年8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全国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
(3)省级以上民政、体育行政等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本部门、单位彩票公益金的使用规模、资助项目、执行情况和实际效果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