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保障监察,是劳动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劳动争议处理一般有协商、调解、劳动仲裁和诉讼四种方式。其中,协商是劳动争议双方的私人行为,调解也具有民间性,因此协商和调解不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裁决。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关于劳动争议处理本节仅介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节不作介绍。
一、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
(一)劳动保障监察的原则、范围和机构
1.劳动保障监察的原则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开宗明义地指出,为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因此,保护劳动者权益是劳动保障监察的首要原则。《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8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劳动保障监察 的法律依据、处理程序、处理结果等内容应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高效便民要求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在法定的时限内完成监察事项,在具体实施监察时,应尽量缩短时间,提高工作效率。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则要求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在劳动监察过程中,要积极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对违规的用人单位不能以罚代管。
2.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条规定,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可见,劳动保障监察的对象范围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3.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职责和监察事项
1.监察职责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2)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3)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4)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2.监察事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1)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3)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4)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5)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6)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7)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8)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三)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1.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
(1)地域管辖。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地域管辖是劳动保障监察最主要的管辖方式,因为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当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情况最熟悉,行政执法的效率最高。
(2)级别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3)指定管辖。为妥善处理管辖权争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2.劳动保障监察的形式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 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 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 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 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3.劳动保障监察的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1)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2)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3)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4)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5)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6)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4. 劳动保障监察的程序
(1)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调查期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处理方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程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时效期限。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
(一)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范围和机构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实现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发生的争议。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范围包括: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 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包括: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
(二)劳动争议调解
1.劳动争议调解的原则
一是自愿原则。劳动争议调解应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自愿原则体现在,是否申请调解、调解协议的达成及调解协议的执行均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二是民主说服原则。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既不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也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没有仲裁权和行政命令权,只能采取民主说服的办法。
2.劳动争议调解的程序、期限与效力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三)劳动争议仲裁
1.劳动争议仲裁的原则
(1)着重调解的原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2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2)及时迅速原则。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 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法律还规定,部分争议标的小、事实比较简单的案件,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及时迅速的原则。
(3)区分举证责任原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样规定,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劳动争议仲裁庭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是代表仲裁委员会对具体劳动争议案件行使仲裁权,由经一定程序选出的仲裁员组成的非常设性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仲裁庭分为一般仲裁庭和简易仲裁庭。一般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产生,其他两名仲裁员由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或劳动仲裁委员会选定产生。简易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处理简单劳动争议案件。简单劳动争议案件是指事实清楚、情节认定容易、适用法律明确的案件。
3.劳动争议仲裁员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0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曾任审判员的。
(2)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3)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5年的。
(4)律师执业满3年的。
仲裁员的职责主要有参加仲裁庭有权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调查取证进行调解工作审查申诉人的撤诉请求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等。
4.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
(1)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2)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3)劳动仲裁的申请和受理。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4)劳动仲裁的开庭和裁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 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3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5)劳动争议仲裁书的效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①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
②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劳动者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上述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①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③违反法定程序的。
④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⑤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 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