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规与政策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规与政策
我国法律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即为未成年人。中国政府十分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规与政策,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 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主体的完善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 法规与政策体系。除此之外,国家还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发展规划,明确提出了保护儿童权益的行动计划和纲领。这些法规与政策的颁布实施,为我们开展与未成年人有关的社会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规与政策依据。本节主要围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依法 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和《国 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等法规和文件,阐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规与政策。
一、未成年人权益的主要内容
我国早在1991年就颁布实施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并分别于2006年、2012年和2020年进行了修订修正,确立了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 展的规律和特点,保护与教育相结合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原则,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和受教育权。2021年还颁布了《家庭教育促进法》,进一步明确家庭责任。
(一)生存权
生存权指作为独立的有尊严的在社会中生活和存在的权利。生存权是未成年人最基本的权利,国家保障每个未成年人平等的生存权利,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二)发展权
发展权指享有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的权利。未成年人正处在生长发育的过程中,在营养、衣着和住房方面享受确保他们发展所需的生活条件是未成年人的基本权益。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合法的监护人有责任在其能力和条件许可的范围内,为未成年人提供确保儿童发展所需的生活条件,政府有责任采取适当措施帮助父母或法定抚养人实现此项权利,并在需要时提供物质援助和资助方案。
(三)受保护权
受保护权指依法接受来自家庭、社区、社会组织和整个社会的特别爱护,使其免受可能遇到的伤害、破坏或有害的影响的权利。未成年人由于正处在生理和心理成长发育的过程中,缺乏必要的自我保护和鉴别环境安全与否的能力,特别容易受到来自环境和社会的伤害,需要得到特殊的保护才能健康成长。
(四)参与权
参与权指参加各种社会生活和与自身利益相关的社会活动并通过发表言论和采取行动对其产生影响的权利。未成年人的社会参与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干涉和剥夺其依法参与与其能力相适宜的社会生活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五)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指未成年人接受与其生理、心理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教育的权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合法的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政府有责任大力发展教育,为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实现创造条件。
二、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方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应采取各种方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些保障方法包括以下方面。
(一)家庭保护
家庭是未成年人生活的主要场所,家庭保护对于未成年人的生存和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家庭保护的具体方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监护和抚养
(1)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2)父母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3)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2.关爱与引导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3.教育培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4.民主尊重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二)学校保护
学校不仅是传授未成年人学习知识、培养技能的场所,也是塑造其个性和价值观的场所。学校保护涉及未成年人的教育权、发展权、受尊重权和参与权等。《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保护的方法如下。
1.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2.关爱与尊重
(1)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2)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3.开展成长教育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4.确保健康与安全
(1)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2)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包括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以及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时,要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3)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订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4)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社会保护
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仅是家庭和学校的责任,也是整个社会共同的责任,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对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未成年人保护法》详尽地规定了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保护的方法。
1.创造良好的社会文化环境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2.维护受教育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3.为未成年人提供多样化的活动场所
(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2)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4.为未成年人提供丰富健康的文化产品
(1)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2)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5.预防网瘾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6.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消费和娱乐产品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7.净化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
(1)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2)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3)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8.为未成年人实施特殊的劳动保护
(1)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2)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9.尊重未成年人的隐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10.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与生命安全
(1)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2)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3)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4)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5)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11.为特殊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社会救助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2)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3)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谋取利益。
12.加强卫生保健与预防疾病
(1)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2)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13.支持鼓励发展幼儿教育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2)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14.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与名誉权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15.为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教育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四)网络保护、政府保护、司法保护
《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后,新增“网络保护”“政府保护”两章内容。网络保护是指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 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要求网络游戏经依法审批后方可运营。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每日22时至次日8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政府保护则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各级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①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②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③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 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 年人监护缺失;④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⑤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要被带离安置;⑥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
司法保护既包括用法律的手段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包括在司法实践中注意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进行司法保护的具体方法。
1.及时审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件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对司法活动中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3.在继承与离婚案件中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4.依法强化父母或监护人的监护与抚养责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5.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审理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6.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对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五)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 见》对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作出了更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包括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案件的管辖、立案、证据收集,犯罪事实的查证和定性,对共同犯罪的确定、一罪与数罪并罚的确定、刑罚适用以及涉外犯罪等方面都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三、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犯罪的预防与矫治
未成年人由于社会化尚未完成,人生观、价值观处于不稳定状态,容易受到各种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而产生越轨行为。为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我国于1999年颁布实施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该法于2012年修正,于2020年修订。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犯罪的预防和矫治作出了规定。
(一)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1.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内容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国家和社会通过以下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预防犯罪教育:
(1)对未成年人加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
(2)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法制教育,以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使未成年人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2.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责任人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司法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机构、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都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责任人,他们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和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应根据自身的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活动。
(二)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1.青少年不良行为的界定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青少年的以下行为属于不良行为:①吸烟、饮酒;②多次旷课、逃学;③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④沉迷网络;⑤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⑥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⑦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⑧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⑨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2.预防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措施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了预防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措施,包括:
(1)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与监控。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联合起来进行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预防、监控和制止他们的各种不良行为。
(2)学校教育与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 等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以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3)社会环境监控与管理。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 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人,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
(4)传媒与出版物管理。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信、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三)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1.严重不良行为的界定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①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②非 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③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④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⑤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⑥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⑦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⑧参与赌博赌资较大;⑨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2.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具体矫治方法如下:①予以训诫;②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③责令具结悔过;④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⑤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 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⑥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⑦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⑧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⑨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公安机关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矫治教育措施的实施,不得妨碍阻挠或者放任不管。
对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拒不接受或者配合矫治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 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人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专门学校应当在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定机关决定是否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就读。原决定机关决定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四)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为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 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具体措施如下。
1.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和报道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
2.对未成年人罪犯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为防止罪犯之间相互学习和感染,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3.对犯罪未成年人开展法制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促进其解除刑罚后更好地融入社会,减少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4.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帮教和权利维护
(1)社会帮教。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 民委员会,对因不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2)权利维护。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 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五)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责任
1.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责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放任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让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责令其立即改正。
2.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责任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接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报告不及时查处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严重不负责任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出版者责任
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制作、复制宣扬淫秽内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宣扬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销售者责任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或者利用通信、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上述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及其信息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单位有上述行为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5.传播者责任
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6.营业性场所责任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7.教唆、胁迫、引诱者责任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特殊儿童保护与救助
(一)孤儿的安置与保障
为了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儿童福利事业,使每一个孤儿都能健康成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对孤儿的安置和保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孤儿安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规定,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地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条件认定。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有利于孤儿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拓展孤儿安置渠道,妥善安置孤儿。
(1)亲属抚养。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要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履行监
护职责;鼓励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孤儿监护人;没有前述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孤儿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机构养育。对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孤儿,经依法公告后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可在社区购买、租赁房屋,或在机构内部建造单元式居所,为孤儿提供家庭式养育。公安部门应及时为孤儿办理儿童福利机构集体户口。
(3)家庭寄养。由孤儿父母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 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可由监护人对有抚养意愿和抚养能力的家庭进行评估,选择抚育条件较好的家庭开展委托监护或者家庭寄养,并给予养育费用补贴,当地政府可酌情给予劳务补贴。
(4)依法收养。国家鼓励收养孤儿。收养孤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办理。对中国公民依法收养的孤儿,需要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及时予以办理,并在登记与户主关系时注明子女关系。对寄养的孤儿,寄养家庭有收养意愿的,应优先为其办理收养手续。继续稳妥开展涉外收养,进一步完善涉外收养办法。
2.孤儿基本权益保障
(1)基本生活保障。国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确立合理的孤儿基本生活最 低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
(2)医疗康复保障。将孤儿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教助等制度覆盖范围,适当提高救助水平,参保(合)费用可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将符合规定的残疾孤儿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稳步提高待遇水平。继续实施“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
(3)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前孤儿到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由当地政府予以资助。将义务教育阶段的孤儿寄宿生全面纳人生活补助范围。
(4)就业保障。国家鼓励和帮扶有劳动能力的孤儿成年后实现就业,按规定提供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免费职业介绍、职业介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等;孤儿成年后就业困难的,优先安排其到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就业。
(5)住房保障。居住在农村的无住房孤儿成年后,按规定纳人农村危房改造计划优先予以资助,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和当地村民帮助其建房。居住在城市的孤儿成年后,符合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或其他保障性住房供应条件的,当地政府要优先安排、应保尽保。对有房产的孤儿,监护人要帮助其做好房屋的维修和保护工作。
(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
《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规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坚持“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优先、救助保护和教育矫治并重、源头预防和综合治理、政府 主导和社会参与”的原则,不断完善政策措施,提升救助保护水平,维护好流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1.实行积极主动的救助保护
公安机关发现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应当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民政部门要积极开展主动救助,引导护送流浪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城管部门发现流浪未成年人,应当告知并协助公安或民政部门将其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对突发急病的流浪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和民政、城管部门应当直接护送其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
2.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犯罪
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犯罪,对来历不明的流浪乞讨和被强迫从事违法 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要一律采集生物检材,检验后录入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比对,及时发现、解救失踪被拐未成年人。
3.帮助流浪未成年人及时回归家庭
救助保护机构和公安机关要综合运用救助保护信息系统、公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和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等方式,及时查找流浪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在继续 查找的同时,要通过救助保护机构照料、社会福利机构代养、家庭寄养等多种方式予以妥善照顾。
4.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
救助保护机构要依法承担流浪未成年人的临时监护责任,为其提供文化和法制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矫治、技能培训等救助保护服务,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要协助司法部门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
(三)困境儿童保障
为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确保困境儿童生存、发展、安全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国家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
1.困境儿童的界定
困境儿童包括因家庭贫困导致生活、就医、就学等困难的儿童,因自身残疾导致康复、照料、护理和社会融入等困难的儿童,以及因家庭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遭受虐待、遗弃、意外伤害、不法侵害等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侵害的儿童。
2.困境儿童保障基本原则
(1)坚持家庭尽责。强化家庭是抚养、教育、保护儿童,促进儿童发展第一责任主体的意识,大力支持家庭提高抚养监护能力,形成有利于困境儿童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
(2)坚持政府主导。落实政府责任,积极推动完善保障儿童权益、促进儿童发展的相关立法,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统筹各方资源,加快形成困境儿童保障工作合力。
(3)坚持社会参与。积极孵化培育相关社会组织,动员引导广大企业和志愿服务力量参与困境儿童保障工作,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困境儿童的良好氛围。
(4)坚持分类保障。针对困境儿童监护、生活、教育、医疗、康复、服务和安全保 护等方面的突出问题,根据困境儿童自身、家庭情况分类施策,促进困境儿童健康成长。
3.困境儿童分类保障
针对困境儿童生存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和困难,完善落实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 保障政策,合理拓展保障范围和内容,实现制度有效衔接,形成困境儿童保障政策合力。
(1)保障基本生活。对于无法定抚养人的儿童,纳入孤儿保障范围。对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未满16周岁儿童,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对于法定抚养人有抚养能力但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 入保障范围并适当提高救助水平。对于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家庭的儿童,按规定实施临时救助时要适当提高对儿童的救助水平。
(2)保障基本医疗。对于困难的重病、重残儿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给予适当倾斜,医疗救助对符合条件的适当提高报销比例和封顶线。落实小儿行为听力测试、儿童听力障碍语言训练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政策。对 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儿童、重度残疾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给予补贴。对于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全额资助。
(3)强化教育保障。对于家庭经济困难儿童,要落实教育资助政策和义务教育阶段 “两免一补”政策。对于残疾儿童,要建立随班就读支持保障体系,为其中家庭经济困 难的提供包括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在内的12年免费教育。对于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随迁子女,要将其义务教育纳入各级政府教育发展规划和财政保障范畴,全面落实在流人地参加升学考试政策和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完善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工作机制,确保困境儿童人学和不失学,依法完成义务教育。
(4)落实监护责任。对于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纳入孤儿安置渠道,采取亲属抚养、机构养育、家庭寄养和依法收养方式妥善安置。对于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无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对于儿童生父母或收养关系已成立的养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且经公安机关教育不改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保护机构临时监护,并依法追究生父母、养父母法律责任。对于决定执行行政拘留的被处罚人或采取刑事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询问其是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委托亲属、其他成年人或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保护机构监护,并协助其联系有关人员或民政部门予以安排。对于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缺少监护人的未成年子女,执行机关应当为其委托亲属、其他成年人或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保护机构监护提供帮助。
(5)加强残疾儿童福利服务。对于0~6岁视力、听力、言语、智力、肢体残疾儿 童和孤独症儿童,加快建立康复救助制度,逐步实现免费得到手术、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服务。对于社会散居残疾孤儿,纳入“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对象范围。纳入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残疾人康复等服务要优先保障残疾儿童需求。
(四)留守儿童关爱保护
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外出务工或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不满16周岁 的未成年人。党中央、国务院和民政部对做好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高度重视,专门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关于在农村留守儿童 关爱保护中发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作用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服务体系的意见》,对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工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基本原则
(1)坚持家庭尽责。落实家庭监护主体责任,加强对家庭监护和委托监护的督促指导,确保农村留守儿童得到妥善监护照料、亲情关爱和家庭温暖。
(2)坚持政府主导。落实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中的属地责任,强化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责任,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救助保护机制,切实保障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
(3)坚持全民关爱。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群团组织、社会组织、专业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各方面积极作用,着力解决农村留守儿童在生活、监护、成长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形成全社会关爱农村留守儿童的良好氛围。
(4)坚持标本兼治。既立足当前,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着力解决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缺失等突出问题;又着眼长远,统筹城乡发展,从根本上解决儿童留守问题。
2.完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
(1)强化家庭监护主体责任。父母要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外出务工人员要尽量携带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或父母一方留家照料,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亲属或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不得让不满16周岁的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
(2)落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职责。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切实 可行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政策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 员会要加强对监护人的法治宣传、监护监督和指导,督促其履行监护责任,提高监护能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明确工作人员负责儿童关爱保护服务工作,工作中一般称为“儿童督导员”;村(居)民委员会要明确由村(居)民委员会委员、大学生 村官或者专业社会工作者等人员负责儿童关爱保护服务工作,优先安排村(居)民委员会女性委员担任,工作中一般称为“儿童主任”。
(3)加大教育部门和学校关爱保护力度。县级人民政府要完善控辍保学部门协调机制,督促监护人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教育行政部门要落实免费义务教育和教育资助政策,确保农村留守儿童不因贫困而失学;支持和指导中小学校加强心理健康教育,促进学生心理、人格积极健康发展,及早发现并纠正心理问题和不良行为。
(4)发挥群团组织关爱服务优势。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关工委等群团组织要发挥自身优势,积极为农村留守儿童提供假期日间照料、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
(5)推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加快孵化培育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民政等部门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其深入城乡社区、学校和家庭,开展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指导、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和家庭关系调适等专业服务。
(6)发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在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中的作用。为此要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积极培育发展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推进乡镇(街道)社会工作服务站点建设;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中小学校、青少年服务机构、妇女儿童服务机构相关单位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配备使用。
3.建立健全农村留守儿童救助保护机制
(1)建立强制报告机制。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农村留守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或失踪、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不履行监护责任、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疑似遭受意外伤害或不法侵害等情况的,应当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告。
(2)完善应急处置机制。公安机关要及时受理有关报告,第一时间出警调查,有针对性地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强制报告责任人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和应急处置工作。属于农村留守儿童单独居住生活的,要责令其父母立即返回或确定受委托监护人,并对父母进行训诫;属于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不履行监护责任的,要联系农村留守儿童父母立即返回或委托其他亲属监护照料;上述两种情形联系不上农村留守儿童父母的,要就近护送至其他近亲属、村(居)民委员会或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临时监护照料,并协助通知农村留守儿童父母立即返回或重新确定受委托监护人。属于失踪的,要按照儿童失踪快速查找机制及时开展调查。属于遭受家庭暴力的,要依法制止,必要时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实施保护;属于遭受其他不法侵害、意外伤害的,要依法制止侵害行为、实施保护;对于上述两种情形,要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其就医、鉴定伤情,为进一步采取干预措施、依法 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打下基础。公安机关要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3)健全评估帮扶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公安机关通报后,要会同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村(居)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医疗机构以及亲属、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的协助下,对农村留守儿童的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状况等进行调查评估,有针对性地安排监护指导、医疗救治、心理疏导、行为矫治、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专业服务。
(4)强化监护干预机制。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或受委
托监护人,公安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必要时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对于监护人将农村留守儿童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状态导致其面临危险且经教育不改的,或者拒不履行监护职责六个月以上导致农村留守儿童生活无着的,或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农村留守儿童导致其身心健康严重受损的,其近亲属、村(居)民委员会、县级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要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4.从源头上逐步减少儿童留守现象
(1)为农民工家庭提供更多帮扶支持。各地要大力推进农民工市民化,为其监护照料未成年子女创造更好条件。公办义务教育学校要普遍对农民工未成年子女开放,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民工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完善和落实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子女在输入地参加中考、高考政策。
(2)引导扶持农民工返乡创业就业。各地要大力发展县域经济,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农民工返乡创业就业的一系列政策措施,通过财政、金融等优惠扶持政策和定向减税、普遍性降费政策,为农民工返乡创业就业提供便利条件。
(五)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
党和政府高度重视残疾儿童康复工作,为此专门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意见》,确立了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
1.救助对象
救助对象为符合条件的0~6岁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包括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的残疾儿童和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残疾儿童;残疾孤儿、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儿童;其他经济 困难家庭的残疾儿童。其他经济困难家庭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2.救助内容和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基本服务项目和内容, 包括以减轻功能障碍、改善功能状况、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为主要目的的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本地财力状况、保障对象数量、残疾类别等,分类确定康复救助基本服务项目的经费保障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3.工作流程
(1)申请。残疾儿童监护人向残疾儿童户籍所在地(居住证发放地)县级残联组织提出申请。监护人也可委托他人、社会组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等代为申请。
(2)审核。对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的残疾儿童和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残疾儿童的救助申请,以及残疾孤儿、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儿童的救助申请,由县级残联组织与民政、扶贫部门进行相关信息比对后作出决 定;其他经济困难家庭的残疾儿童的救助申请的审核程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3)救助。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残疾儿童监护人自主选择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服务。必要时,由地级以上地方残联组织和卫生健康等部门指定的医疗、康复机构做进一步诊断、康复需求评估。
(4)结算。在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服务发生的费用,经县级残联组织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与定点康复机构直接结算,结算周期由县级残联组织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经县级残联组织审核同意在非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服务发生的费用,由县级残联组织商同级财政部门明确结算办法。
4.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将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纳人政府预算。中央财政对各地 给予适当补助。
(六)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
《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保障 工作规定如下。
1.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界定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均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情形之一的儿童;或者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情形之一的儿童。
重残是指一级二级残疾或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重病由各地根据当地大病、地方病等实际情况确定;失联是指失去联系且未履行监护抚养责任6个月以上;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或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是指期限在6个月以上;死亡是指自然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是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
2.认定流程
(1)申请。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监护人或受监护人委托的近亲属填写《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申请表》,向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情况特殊的,可由儿童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2)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 母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以及死亡、失踪等情况进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查验结论。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对有异议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再次进行核实。为保护儿童隐私,不宜设置公示环节。
(3)确认。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自收到申报材料及查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符合条件的,从确认的次月起纳入保障范围,同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4)终止。规定保障情形发生变化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监护人或受委托的亲属、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终止其保障资格。
3.保障重点
(1)基本生活保障。各地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发放基本生活补贴,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儿童关爱保护工作需要,按照与当地孤儿保障标准相衔接的原则确定补贴标准,参照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办法确定发放方式。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或者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且未达到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补贴标准的,进行补差发放,其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按照补贴标准全额发放。已全额领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补贴的儿童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救助供养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在享受低保或特困救助供养待遇之后根据人均 救助水平进行重新计算,补差发放。已全额领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补贴的残疾儿童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2)医疗康复保障。对符合条件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按规定实施医疗救助,分类落 实资助参保政策。符合条件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可同时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及康复救助等相关政策。
(3)教育资助救助。将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参照孤儿纳入教育资助范围,享受相应的 政策待遇。优先纳入国家资助政策体系和教育帮扶体系,落实助学金、减免学费政策。对于残疾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通过特殊教育学校就读、普通学校就读、儿童福利机构特教班就读、送教上门等多种方式,做好教育安置。
(4)督促落实监护责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依法打击故意或者恶意不履行监护职责等各类侵害儿童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加大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力度,及时帮助儿童寻亲返家,教育、督促其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义务,并将其纳人重点关爱对象,当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每季度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回访,防止其再次外出流浪。
(5)优化关爱服务机制。完善法律援助机制,加强对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法律援助工作。维护残疾儿童权益,大力推进残疾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康复、教育服务,提高保障水平和服务能力。加强精神关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发挥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的社会动员优势,引入专业社会组织和青少年事务社工,提供心理咨询、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专业服务,培养健康心理和健全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