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继承法规与政策
财产继承法规与政策
继承是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继承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人的死亡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具体包括通过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以及其他遗赠、遗 赠扶养协议等方式发生的遗产移转关系。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 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于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分为总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和附则五章,共37条。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民法典》,《民法典》共七编,继承编是其中的第六编。
一、继承的种类及法律关系
(一)继承的概念
继承,也称财产继承,是指公民死亡时,其法定近亲属按照死者生前所立的有效遗 嘱或者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取得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在继承中,生 前所享有的财产因其死亡而移转给他人的死者为被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 合法财产为遗产,依法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范围内的人为继承人。”
(二)继承的种类
1.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
根据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方式,继承可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这是最基本、适用最广泛的分类。
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对称,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进行遗产继承的一种继承方式。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
2.本位继承、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根据继承人参与继承时的地位,可将继承分为本位继承、代位继承和转继承。
本位继承是指继承人基于自己的地位,按照自己原本的继承顺序继承被继承人遗产 的继承。代位继承是指在原本应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不能继承时,由其晚辈直系 血亲代其地位继承遗产的继承。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该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转由其本人的继承人继承。①
(三)继承的法律关系
继承法律关系是指“由继承法规范调整的,因自然人死亡而发生的继承人与其他人在财产继承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②。
1.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
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主体。
继承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主体即继承人,是有权依法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中获得被继承人遗产的自然人。
继承法律关系中履行义务的主体即被继承人以外的其他所有人。
2.继承法律关系的内容
继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继承法律关系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继承法律关系义务主体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继承人享有的权利即继承权,是公民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被继承人生前订立的合法有效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的发生根据有两种: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即法定继承;另一种是合法有效遗嘱的指定,即遗嘱继承。
继承法律关系义务主体负担的义务表现为不得侵害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得妨害、干涉继承人行使继承权。
3.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
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时间上的限定性,遗产必须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二是内容上的财产性,遗产仅包括财产和财产权利;三是范围上的限定性,遗产必须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财产;四是性质上的合法性,只有依法可以由自然人拥有的合法财产才属遗产。
二、继承权的丧失、接受和放弃
继承权指继承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被继承人生前订立的合法有效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的发生根据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一)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权的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犯有某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被依法取消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
1.继承权丧失的原因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直接危害被继承人的人身安全,属于严重犯罪行为,无论既遂还是未遂,都丧失继承权。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遗弃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负有法定的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却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虐待被继承人只有情节 严重的才能确认其丧失继承权,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应着重从继承人所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考虑。
(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上述行为,都根本违背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侵害了其他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应当确认其丧失继承权。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指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情况。
(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
2.继承权丧失的种类
(1)继承权的相对丧失。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 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如日后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2)继承权的绝对丧失。继承权的绝对丧失是指引起继承人继承权丧失的法律事实发生后,该继承人便永远不再享有对特定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25条,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属于继承权的绝对丧失,无论被继承人宽恕与否,都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二)继承权的接受和放弃
1.继承权接受和放弃的概念
继承权的接受是指继承人同意继承并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继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人放弃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是继承人对其继承权的一种处分。
2.继承权接受和放弃的方式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24条,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继承权的放弃原则 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表示。根据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3条、第34条,“继承人放 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3.继承权接受和放弃的时间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根据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5条、第36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 承权,而是所有权。”“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三、法定继承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法定继承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可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人。根据《民法典》继承编,法定继承人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
(1)配偶。夫妻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相互继承权。
(2)子女。子女是与父母血缘关系最近的直系亲属,依法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3)父母。父母是与子女血缘关系最近的直系亲属,依法享有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4)兄弟姐妹。兄弟姐妹是血缘关系最近的旁系血亲,相互享有继承权。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 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继承 人。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继承人。
(5)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法定继承人。需要注意,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属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但他们可以通过代位继承方式取得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
(6)符合法定条件的丧偶儿媳、女婿。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指经济上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或给予主要扶助,一般须持续一定时间。丧偶儿媳或女婿以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继承遗产时,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地位完全平等。
2.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继承顺序是指法律规定的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次序。《民法典》继承编根据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和扶养关系的密切程度规定了两个继承顺序。继承开始后,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而全部不能参加继承时,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1)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此外,丧偶儿媳对公婆和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对被继承人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2)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包括两类情形:一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替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称为被代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晚辈直系血亲称为代位继承人。代 位继承人取得遗产时不受辈数限制,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都可代位继承。二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代位继承具有法律直接规定的性质,不允许他人变更,因而构成法定继承方式的一个内容。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作为法定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四、遗嘱继承
(一)遗嘱的概念
遗嘱是指死者生前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个人财产及其他有关事务作出安排,并在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
(二)遗嘱的订立
1.遗嘱的内容
遗嘱的内容是遗嘱人处分遗产及有关事务的意思表示。遗嘱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自然人应在遗嘱中明确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指定的继承人必须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但不受法定继承顺序的限制。同时,公民还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2)明确遗产的名称、数量,指定遗产的分配方法和份额。遗嘱以处分财产为主要内容,因而自然人在遗嘱中应明确所要处分的财产名称、数量等。当遗产由数人共同继承、受遗赠时,还要对遗产的分配方法和各继承人、受遗赠人的份额进行规定。
(3)规定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附加义务。自然人可以在遗嘱中对继承人、受遗赠人规定附加义务,但所附加的义务应当是合法的、可履行的,如果是债务,不能超过所接受的遗产价值。
(4)指定补充继承人。自然人可以在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不愿继承或受遗赠时,指定其他人为继承人、受遗赠人。后指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为候补继承人、候补受遗赠人,也称补充继承人、补充受遗赠人。
(5)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是于继承开始后执行遗嘱的人。因遗嘱执行人合适与否直接关系到能否真正实现遗嘱人的意思,所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也是遗嘱的重要内容。
2.遗嘱的形式
遗嘱的形式是立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及有关事务的意思表示的方式。遗嘱的形式是遗嘱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遗嘱制度是为尊重遗嘱人意思而设,遗嘱是遗嘱人意愿 的载体,理应确保遗嘱真实有效。为确保遗嘱确属遗嘱人之真意,防止事后发生纠 纷,《民法典》继承编明确规定遗嘱为要式法律行为,必须依一定方式为之,始生效力。
《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遗嘱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和口头遗嘱六种。
(1)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指遗嘱人生前订立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公证遗嘱是要求最为严格的遗嘱,是证明遗嘱人意思表示最有力、最可靠的遗嘱形式。
(2)自书遗嘱。自书遗嘱是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自书遗嘱具有订立方便、不易伪造、不需要见证人的特点,是最常见的遗嘱方式。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全部内 容和签名,注明年、月、日。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3)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由遗嘱人口授,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遗嘱人没有书写能力或因其他原因不能亲笔书写遗嘱的,可由他人代笔制作书面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遗嘱人、代书人
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4)打印遗嘱。打印遗嘱是遗嘱人打印完成的遗嘱。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5)录音录像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述,经录音、录像磁带录制而设立的遗嘱。遗嘱人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6)口头遗嘱。口头遗嘱是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以口头形式设立的遗嘱。口头遗嘱制作方便、简单,但容易被篡改、伪造,故加以限制,仅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等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40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根据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24条,继承人、受遗赠 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三)遗嘱的效力
1.遗嘱的有效
遗嘱的有效是指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从而产生遗嘱的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遗嘱的有效条件包括:
(1)遗嘱人须具有遗嘱能力。遗嘱能力是指遗嘱人设立遗嘱的行为能力。订立遗嘱 的行为要求立遗嘱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要能够表达他的真实意思并能正确判断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遗嘱是公民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单方 法律行为,具有改变法定继承关系的效力,因此,要求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遗嘱是一种法律行为,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有效。
(4)遗嘱必须符合法定形式。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因此,对遗嘱的形式设有类型强制,制定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以确保遗嘱的真实。
(5)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为防止遗嘱自由绝对化,保障法定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生活需要,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2.遗嘱的无效
(1)无遗嘱能力的人所立遗嘱。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无遗嘱能力人,没有以遗嘱处分其财产的资格,其所立遗嘱无效。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2)受胁迫、受欺诈所立的遗嘱。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受胁迫所立的遗嘱是指遗嘱人受到他人非法威胁、要挟,为避免自己或亲人的财产、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而违心作出的遗嘱。受欺诈所立的遗嘱是指遗 嘱人因受他人虚假言行的误导而产生错误的认识,进而作出的与自己真实意愿不相符的遗嘱。
(3)伪造的遗嘱。伪造的遗嘱是假借被继承人的名义设立的遗嘱,实际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无效。
(4)被篡改的遗嘱。被篡改的遗嘱,遗嘱的内容被作了更改,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篡改的内容无效。
(5)遗嘱人处分不属于自己财产的部分内容无效。遗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 思表示,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的,处分这部分财产的遗嘱部分应认定无效。
(四)遗嘱的撤回、变更
《民法典》继承编第1142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五、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
(一 )遗赠
1.遗赠概述
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拥有的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并于立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立遗嘱人为遗赠人,接受遗赠的人为受遗赠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2.遗赠的生效条件
(1)遗赠人须有遗嘱能力。遗赠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遗赠人必须具备遗嘱能力,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始产生法律效力。
(2)遗赠必须是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赠是公民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单方法律行为,因此,遗赠必须是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遗赠的内容必须合法。遗赠是一种法律行为,遗赠的内容必须合法有效。
(二)遗赠扶养协议
1.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受扶养人)与扶养人签订的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财产于死后赠与扶养人的协议。扶养人可以是公民自然人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58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 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2.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一经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须根据协议内容履行。一方面,遗赠人(受扶养人)的权利和义务。遗赠人有权请求扶养人对其履行生养 死葬义务,同时承担在其死后将遗产赠给扶养人的义务。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致使协议解除的,应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另一方面,扶养人的权利和义务。扶养人在遗赠人生前负有扶养的义务,在遗赠人死后负有安葬的义务。扶养人享有在遗赠人死后取得遗赠人遗产的权利。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致使协议解除的,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
六、遗产的处理
(一)遗产管理人
1.遗产管理人的选任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45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2.遗产管理人的指定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46条,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3.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民法典》继承编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 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48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遗产管理人的报酬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49条,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二)继承的开始
1.继承开始的概念
继承的开始是指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继承的开始必须基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2.继承开始的时间
继承开始的时间以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为准。死亡在法律上包括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
(1)自然死亡。自然死亡也称生理死亡,是自然人生命的终止,包括因病、因意外事故、因被杀害等原因而死亡。关于自然死亡时间的认定,有呼吸停止说、心脏搏动停止说、脉搏停止说等学说,我国司法实践中以呼吸停止和心脏搏动停止为生理死亡的时间。根据《民法典》总则编,自然人的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2)宣告死亡。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审判程序宣告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宣告死亡是对公民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持续一段时间,人民法院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并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宣告失踪人死亡。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一样能够引起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即继承的开始。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或者因意外 事件下 不明满2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 申请宣告死亡不受2年时间的限制。战争期间下落不明,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公民死亡。
3.继承的通知
继承法律关系是由被继承人的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一旦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在正常情况下,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会及时知道,但在有些情况下,因多种原因,继承人或部分继承人不能及时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有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并不知道自己由被继承人遗嘱指定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因此,存在继承通知的问题。
《民法典》继承编第1150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 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根据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
(三)遗产的分割
1.遗产分割的概念
遗产分割,是指继承开始后,各个继承人之间依法分配遗产,使遗产移转给各继承人所有的法律行为。
2.遗产分割的原则
(1)先遗嘱继承,后法定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2)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原则。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胎儿娩出时就是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3)互谅互让、协商分割的原则。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兼顾被继承人的具体情况和发挥遗产效用的原则。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3.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和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特殊情况下,可不均等分配: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 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人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可以不均等分割。
(四)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1.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原则
(1)有限责任原则。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继承人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 偿还的不在此限。显然,继承人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范围以其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2)连带责任原则。共同继承人对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有数位继承人接受继承时,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共同继承人中的任何一人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其清偿全部债务;共同继承人中的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债权人的请求。当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向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后,分割遗产时他便有权请求其他共同继承人按照各自所得的遗产份额分别扣回应当由其承担的债务清偿份额。
(3)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时税款和债务的清偿。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2.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具体方式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方式:①总体清偿方式。继承人应当首先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取出与被继承人所欠债务价值相等的财物,总体交付给债权人;其次,按照各继承人应当取得的遗产份额的多少,分别扣除应由其负担的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份额。②分别清偿方式。分别清偿方式,是指遗产已被分割后,由各继承人按照其所取得的遗产份额的比例,在遗产份额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其应当承担的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份额,分别向债权人偿付。
(五)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遗产的处理
无人继承的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没有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或者其全部继承人都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表示不接受遗赠,则死者的遗产即属于无人继承的遗产。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