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法规与政策

社会工作实务(初级) • 2023-07-24 • 10+ 浏览


收养关系法规与政策

 

收养法规是调整收养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收养而成立的法律关系称为收养关系。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从而使原本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不仅事关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切身利益,还涉及社会整体利益,为此,各国和地区均将收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于1991年12月29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 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对该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 《收养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六章34条,包括总则、收养关系的成立、 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法律责任和附则。《民法典》通过后,原来的单行《收养法》作为独立一章纳入婚姻家庭编。收养一章以单行《收养法》为基础,结合收养实践的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内容,增加了一些新规定,包括确立了被收养人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 一般收养条件中扩大了被收养人的范围和适当放宽了收养人的条件、特殊收养中完善了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限制、收养程序咿蜡加了收养评做步骤等内容。

 

一、收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

收养事关收养关系当事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收养关系的应立必须符台法定条件、覆行法定程序,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是指法德规定成立收养关系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我国关于收养关系成立法定条件的规定有两类:一类是一般收养关系政立的条件;另一类是特珠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在收养关系中,收养他人子女的风为收养人《养父母),被他人收养的人为被收养人《养子女),将子女或儿董选丝他人收养的人或矶构为选养人,

(一)一般攻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民法典》婚姬家庭编对收养关系成立涉及的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均设定了一定约条件:

1.被攻养人的条件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扩大了被收养人的范围,规定所有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不再限于原来单行《收养法》规定的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18周步以下的未成年人只要具备如下条件之一,均可以被收养:①丧失父母的孤儿;②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  或年人;③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之所以将被收养人的年龄从14周岁以下扩大到18周岁以下,从理念角度审视,现代收养是子女本位而不再是“为家”“为亲”的收养,重在维护被收养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14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身心未臻成熟,尚需要监护人的抚养照料。再从现实层面看,14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多处于中学或职业教育阶段,无法自立自足,仍然存在被收养的客观需要。因此,为了更好地保障有需要的未成年人获得抚育机会,同时也满足收养人成立家庭之需,减轻社会负担,将被收养人的年龄范围扩大到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2.送养人的条件

送养人必须是法律认可的特定公民或社会福利机构。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送养人包括:

(1)孤儿的监护人。孤儿的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必须事先征得对其有抚养义务的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2)儿童福利机构。收养人自愿收养儿童福利机构养育的弃婴和儿童的,由儿童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生父母应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除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情况外,不得随意送养子女。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必须双方共同送养。如果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3.收养人的条件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①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②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③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④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⑤年满30周岁。此外,收养人的收养人数应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要求相一致,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有关收养人的特殊要求:第一,基于伦理道德的考虑,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第二,为有利于收养人的夫妻关系和家庭和睦,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4.必须有成立收养关系的合意

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必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二)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针对某些特殊收养关系,作出了适当放宽收养条件的规定,主要涉及如下三类特殊收养。

1.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93条第三项、第1094条第三项和第1102条规定的限制,即不受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符合年龄差等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 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98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即不受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的限制。

2.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收养人数的限制。

3.收养继子女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93条第三项、第1094条第三项、第1098条和第1100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即不受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收养人具备一定条件、收养符合收养人数等项限制。

(三)收养成立的程序

办理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经程序。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并不是收养成立的必经程序,是否签订收养协议和进行收养公证取决于当事人意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1.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

办理收养登记的法定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2.办理收养登记的程序

(1)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时,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同时,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时,根据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不同情况,收养人应当提交不同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2)审查。收养登记机关接受收养申请后,应当依法对收养申请进行严格审查。除审查申请人证件是否齐全有效之外,审查的主要内容还包括: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收养的目的是否正当,当事人成立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收养人的收养能力关系到未成年养子女健康成长,应专业评估。为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特别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根据民政部《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的规定,评估机构为收养登记机关或者收养登记机关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内容是对收养人是否具有收养能力进行科学评估。评估标准分为基本标准和否决标准,基本标准包括收养动机、年龄、健康状况、道德品行情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抚育计划等内容。否决标准包括:是否参加非法组织、邪恶教派的;有买卖、虐待或者遗弃儿童行为的;有持续性、经常性家庭暴力的;有故意犯罪行为,判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患甲类或乙类传染病在传染期,患重型精神在发病期的。

(3)登记。经过审查,申请人证件齐全有效、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收养条件的,收养登记机关应为其办理收养登记,发给其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发证之日起正式成立。

 

二、 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

(一)收养的有效

1.收养的拟制效力

收养的拟制效力是指收养关系的成立导致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近亲属间产生相应的亲属关系等法律后果。

(1)对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拟制效力。收养关系一经成立,便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确立起养父母和养子女的身份关系,他们彼此之间产生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同的法定权利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对养子女与养父母近亲属的拟制效力。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的规定。

2.收养的解消效力

收养的解消效力是指收养关系的成立导致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以及养子女与生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消除等法律后果。

(1)对养子女与生父母的解消效力。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彼此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父母与子女,他们原有的权利和义务终止。但是,收养关系的成立并不能改变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自然血亲关系,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关于直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限制性规定适用于养子女与其生父母。

(2)对养子女与生父母近亲属的解消效力。养子女与生父母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不复存在。但收养关系的成立并不能改变彼此的自然血亲关系,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近亲属之间仍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限制。

(二)收养的无效

收养的无效“是指欠缺收养关系成立的有效条件,因而不能产生收养的法律效力的收养行为”①。收养是一种重要的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并履行法定的形式要件,才能产生收养的法律效力,否则无收养的法律效力。

1.收养无效的原因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113条规定:“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条 规定了导致收养无效的两类情形:第一类,有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的情形,包括:一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实施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依法不能收养,否则其收养行为无效。二是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收养行为无效。三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收养行为无效。四是违背公序良俗的收养行为无 效。第二类,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如违反被收养人、送养人、收养人的条件或特殊收养的条件等规定。

2.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

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有两种:一是收养登记机关撤销收养登记。《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12条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二是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对于不符合收养法定条件的收养行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收养无效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过程中发现无效收养行为的,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收养关系无效。

3.收养无效的法律后果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的,其无效的法律后果追溯至收养关系成立之时自始无效;收养登记被收养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的,其无效的法律后果同样追溯到收养关系成立之时自始无效。

 

三、收养解除的条件与程序

收养是变更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 一般不得解除。但现实中因多种原因可能导致收养关系恶化或事实上的解体,为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了收养可在特定条件下依法定程序解除。

(一) 协议解除

养子女成年以前, 一般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成年后,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协议解除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

1.协议解除的条件

(1)双方当事人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合意。养子女未成年的,协议解除收养须得收养人、送养人同意。养子女8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养子女成年后,协议解除收养须得收养人、被收养人同意。

(2)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才能作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解除收养,不得通过协议形式解除。

(3)双方当事人对与解除收养有关的财产和生活等问题达成协议。

2.协议解除的程序

(1)申请。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116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办理解除收养登记时,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9条,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

(2)审查。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

(3)登记。收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对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解除条件的,准予其解除,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二)诉讼解除

1.解除的条件

(1)养子女未成年的解除。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收养关系,送养人与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养子女已成年的解除。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收养关系。

2.解除的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依法判决准予解除或不准解除。

 

四、收养解除的法律效力

(一)身份上的效力

1.对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法律后果

(1)养子女与养父母关系终止。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身份即行消除,彼此不再存在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

(2)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终止。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收养关系解除而消除。

2.对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法律后果

(1)收养关系解除后,未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2)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由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协商确定。

(二)其他效力

1.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给付生活费和经济补偿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2.生父母对养父母的经济补偿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尚未成年,如果是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