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灾人员救助与医疗救助法规与政策
受灾人员救助与医疗救助法规与政策
自然灾害是指给人类生存带来危害或损害人类生活环境的自然现象,包括洪涝、干旱灾害,台风、冰雹、雪、沙尘暴等气象灾害,火山、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我国自然灾害多发、频发,是世界上受自然灾害影响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几乎每年都发生多次重特大自然灾害。因此,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对受灾人员的临时救助是我国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2018年国务院机构调整中,原来属于民政部的救灾管理功能被剥离出去,交由新成立的应急管理部负责。此后,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在其颁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将原来规定由民政部门承担的自然灾害救助管理责任修改为由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此外,随着广大人民群众越来越重视健康,满足困难群众的医疗需求也就成为社会救助的重要任务之一。在我国城乡均已建立医疗救助制度。在国务院机构调整中,新成立了卫生健康委员会。本节的第二部分将对我国城乡医疗救助法规与政策作出简要介绍。
一、受灾人员救助法规与政策
为了建立健全应对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紧急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规范紧急救助行为,提高紧急救助能力,迅速、有序、高效地实施紧急救助,最大限度地减少人民群众的生命危险和财产损失,维护灾区经济与社会稳定,国务院于2006年发布了《国家自 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为了有效地指导具体救灾救急工作的开展,《民政部救灾应急工作规程》于2009年公布。为了加强对自然灾害中受灾人员的救助,国务院公布了《自然灾害救助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另外,《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于2011年再次修订公布。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开展生活救助的,参照《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有关条例内容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对防灾、抗灾、救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自然灾害救助总则
国务院于2010年公布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是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而制定的条例。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受灾群众自救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国家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然灾害救助组织工作实行的是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国家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负责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国家减灾的具体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人民政 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二)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工作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订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包括:①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②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队伍;③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物资、设备;④自然灾害的预警预报和灾情信息的报告、处理;⑤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的等级和相应措施;⑥灾后应急救助和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并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装备。
国家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分别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制定全国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其中,由国务院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中央救灾物资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
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者应急响应,需要告知居民前往应急避难场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自然灾害信息员。
(三)自然灾害的应急救助工作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启动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①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②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实行有组织的避险转移;③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④责成应急管理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①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②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③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④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⑤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⑥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措施;⑦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对应急救助物资,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优先运输。
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建立自然灾害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报告制度:①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 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告。②自然灾害造成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报告国务院。③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 管理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④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四)自然灾害的灾后救助工作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规定: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就地安置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并避开可能发生次生自然灾害的区域,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组织受灾群众自救互救,恢复重建。
住房重建计划和优惠政策制定: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订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五)自然灾害的救助款物管理
按照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的安排和2019年修订后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人民政府采购用于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和灾后恢复重建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依照有关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组织实施。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紧急抢救、紧急转移安置和临时性救助的紧急采购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用于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和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住房的恢复重建、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等项支出。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 受理投诉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六)自然灾害救助中的法律责任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②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③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④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⑤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得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工作
我国各种灾害数量多、类型复杂、涉及的人群地区多元化,单靠政府力量不能有效地减灾。为了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救灾,民政部于2015年发布《关于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工作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细化了政府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工 作的原则,细化了各救灾工作阶段的各种任务内容,为救灾工作有序有效的开展打下了基础。
1.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是政府主导,统筹协调。二是鼓励支持,引导规范。三是效率优先,就近就便。四是自愿参与,自助为主。
2.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工作的重点范围
根据救灾工作不同阶段的任务和特点,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充分发挥优势,积极参与救灾工作。在常态减灾阶段中要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日常减灾各项工作,注重发挥社会力量在人力、技术、资金、装备等方面的优势,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尤其是在中小学校、城乡社区、工矿企业开展防灾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技能培训,协助做好灾害隐患点的排查和治理,参与社区灾害风险评估、编制灾害风险隐患分布图、制订救灾应急预案,协同开展形式多样的救灾应急演练,着力提升基层单位、城乡社区的综合减灾能力和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及自救互救技能。在紧急救援阶段中要突出救援效率,统筹引导具有救援专业设备和技能的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注重发挥灾区当地社会力量的作用,协同开展人员搜救、伤病员紧急运送与救治、紧急救援物资运输、受灾人员紧急转移安置、救灾物资接收发放、灾害现场清理、疫病防控、紧急救援人员后勤服务保障等工作。不提倡其他社会力量在紧急救援阶段自行进入灾区。在过渡安置阶段中要有序引导社会力量进入灾区,注重支持社会力量协助灾区政府开展受灾群众安置、伤病员照料、救灾物资发放、特殊困难人员扶助、受灾群众心理抚慰、环境清理、卫生防疫等工作,扶助受灾群众恢复生产生活,帮助灾区逐步恢复正常社会秩序。在恢 复重建阶段中要帮助社会力量及时了解灾区恢复重建需求,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重建工作,重点是参与居民住房、学校、医院等民生重建项目,以及参与社区重建、生计恢复、心理康复和防灾减灾等领域的恢复重建工作。
3.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工作的主要任务
各地应急管理部门要认真总结近年来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工作的经验,以社会力量参与救灾面临的问题和需求为导向,抓紧完善支持引导社会力量有序、高效参与救灾工作的保障条件。具体任务有完善政策体系、搭建服务平台、加大支持力度、强化信息导向和加强监督管理。
二、医疗救助法规与政策
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贫困人口患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的人实施专项帮助和支持的行为。城乡医疗救助是我国专项社会救助的重要内容之一。2003年开始,医疗救助已经进入法规层面。2013年,财政部和民政部联合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进一步推动了医疗救助工作的开展。2014年发布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对医疗救助的基本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民政部等五部门《关于 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2019年国务院对《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将负责医疗救助审批的部门由原来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
(一)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
1.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①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②特困供养人员;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是医疗救助的重点救助对象。要逐步将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以下统称低收入救助对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纳入救助范围。适当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范围,积极探索对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以下称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实施救助。在各类医疗救助对象中,要重点加大对重病、重残儿童的救助力度。
(二)城乡医疗救助的形式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①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②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三)城乡医疗救助的申请与审批程序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 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四)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为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规与政策,财政部会同民政部制定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于2013年12月印发。该办法中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定义为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项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县级财政部门将原来在社保基金专户中分设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进行合并,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筹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1.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来源主要包括:①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年初公共财政预算和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②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资金;③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④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2.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分别结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统筹考虑城乡困难群众的救助需求,首先确保资助救助对象全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次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商业保险等补偿后,救助对象仍难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帮助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可直接给予救助。救助方式以住院救助为主,同时兼顾门诊救助。各地要科学制订救助方案,合理设置封顶线,稳步提高救助水平。要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规定,统筹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弥合城乡困难群众在获得医疗救助方面的差异,满足其正常的医疗服务需求。
3.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出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医疗保障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由社保基金专户直接支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医疗救助对象。
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保参合的,由医疗保障部门将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 的符合救助标准的医疗救助人数、参保参合资助标准及资金总量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社保基金专户中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中将个人缴费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账”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账”中。
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结算时先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和医疗救助补助的费用,参保参合救助对象只需结清个人应承担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所垫付的医疗救助 资金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报医疗保障部门审核后,由医疗保障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以上机构。未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以及需要事后救助的,由医疗救助对象个人按规定出 具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补偿审核表或结算单、定点医疗机构复式处方或定点零售药店 购药发票等能够证明合规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医疗保障部门核批,由医疗保障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 金专账”直接支付给医疗救助对象。对救助对象个人的补助资金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减少现金支出。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可采取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向定点医疗机构 提供一定预付资金额度的方式,减免救助对象住院押金,方便其看病就医。暂不具备 直接支付条件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可根据需要开设一个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出户 (以下简称支出户)。一个统筹地区至多开设一个支出户,全部医疗救助补助支出实行直接支付的地区,不设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包括对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不能通过“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医疗费补助支出,对偏远地区和金融服务不发达等不具备直接支付条件的地区的基金支出,及政策规定的其他可以直接发放给救助对象的基金支出。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应定期缴入社保基金专户,并入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支出户除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垫付医疗费用、向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救助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支出户发生的业务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逐步减少并取消现金支出。
4.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各地应进一步完善救助方案,确保基金均衡合理使用,确保救助对象最大限度受益。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 所发生的医疗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救助基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应通过网站、公告等形式按季度向社会公布,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等情况应每季度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医疗保障部门应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定期检查定点医疗机构 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医疗服务和收费情况,对医疗服务质量差、医疗行为违规的,暂缓或停止拨付其垫付的资金。地方各级医疗保障和财政等部门要定期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医疗保障局、财政部 对各地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编造虚假信息,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立即纠正、扣回、停拨上级补助资金外,还应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五)医疗救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衔接
医疗救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是我国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 重要组成部分,发挥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的基础性作用。为进一步加强两项制度在对象范围、支付政策、经办服务、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衔接,充分发挥制度效能,民政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其中指出,医疗救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衔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保障对象衔接
(1)做好资助困难群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地要全面落实资助困难群众参保政策,确保其纳人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范围。根据本地区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以及个人承担能力等明确资助额度,对于特困人员给予全额资助,对于低保对象、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给予定额资助。对按规定纳入定额资助范围的人员,要做好参保动员工作,加大保费征缴力度,提高参保意愿,可由其先行全额缴纳参保费用,相关部门再将资助资金支付本人,确保人费对应、足额缴纳、及时参保。
(2)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范围。对经大病保险报销后仍有困难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低收人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众(含低收入老年人、未成年人、重病患者)实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积极探索做好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
救助工作。省级医疗保障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综合考虑家庭经济状况以及医疗费用支出、医疗保险支付情况等因素,完善低收入救助对象和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的认定办法,指导市、县医疗保障部门依托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准确认定救助对象,及时落实救助政策。
2.加强支付政策衔接
(1)落实大病保险倾斜性支付政策。各地要统筹考虑大病保险筹资水平、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低保标准等,制定大病保险向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低收入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众(含低收入老年人、未成年人、重病患者)倾斜的具体办法,明确降低大病保险起付线、提高报销比例的量化要求,实施精准支付,提高困难群众受益水平。
(2)提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水平。各地要合理调整医疗救助资金支出结构,稳步提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支出占比。综合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自负医疗费用、当地医疗救助筹资情况等因素,建立健全分类分段的梯度救助模式,科学设定救助比例和年度最高救助限额。重点救助对象救助水平要高于其他救助对象;同一类救助对象,个人自负费用数额越大,救助比例越高。积极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费用报销范围。合规医疗费用范围应参照大病保险的相关规定确定,并做好与基本医疗保险按病种付费改革衔接。
(3)实行县级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住院先诊疗后付费。各地要针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低收人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众(含低收入老年人、未成年人、重病患者),全面实施县级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诊疗后付费改革。依托 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窗口,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的同步即时结算,困难群众出院时只需支付自负医疗费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市级和省级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按规定分级转诊和异地就医先诊疗后付费的结算机制
3.加强经办服务衔接和监督管理衔接
该通知要求,各地要规范医疗费用结算程序,按照精准测算、无缝对接的工作原则和“保险在先、救助在后”的结算程序,准确核定结算基数,按规定结算相关费用,避免重复报销、超费用报销等情况。各地要加强医疗保障信息共享,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一站式”费用结算信息平台建设,努力实现资源协调、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积极提升“一站式”信息平台管理服务水平,为困难群众跨地域看病就医费用结算提供便利。
该通知还要求,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强化服务运行监管,做好医疗服务行为的质量监督和规范管理,防控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做好绩效评价工作,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绩效评价机制,将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开展情况纳入社会救助绩效评价体系,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分配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