烈士褒扬法规与政策

社会工作实务(初级) • 2023-07-24 • 10+ 浏览


烈士褒扬法规与政策

 

烈士褒扬是对为国家、民族、社会和人民而光荣献身的烈士所进行的各类纪念、宣传、抚恤、优待活动的总称,是以教育、鼓舞和激励社会全体成员发扬忘我牺牲精神的一种政治社会行为。抚恤优待烈士遗属,是国家的责任和全社会的义务。

国务院于2011年公布施行、2019年修订的《烈士褒扬条例》,对烈士褒扬工作的原则、烈士评定、烈士褒扬金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烈士史料收集与事迹宣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法律责任等烈士褒扬工作的各个方面作了系统规定。由于军人抚恤优 待法规政策体系的独立性,所以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烈 士 评 定

(一)评定烈士的标准

1.公民牺牲评定为烈士

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1)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2)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3)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4)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5)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需要指出的是,“牺牲”具有非常崇高的含义。根据有关文件,“牺牲”是指在保卫 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为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勇于献出自己的生命的行为。公民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堪为楷模。

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的因公牺牲或者病故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并按相应的规定予以抚恤。

2.军人牺牲批准为烈士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1)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2)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3)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4)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5)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6)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3.对历史问题的处理

《烈士褒扬条例》施行前牺牲人员的烈士评定工作,适用其牺牲时施行的有关法规。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批准为烈士,烈士遗属的一次性抚恤待遇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其解释和相关法规规定享受。

在现实工作中,还有少数人员要求追认《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以前(即1980年6月4日以前)牺牲人员为烈士。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施行时期的相关政策,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因对敌作战或对敌斗争牺牲的人员,如果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 例》第三条(一)至(四)项条件,因故未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可由其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补办追认革命烈士手续。在对越自卫反击战、中印边界自卫反击战和抗美援朝战争期间失踪的军人、参 战民兵、民工,新中国成立以前失踪的军人和因参加对敌作战、对敌斗争失踪的地方工作人员,凡未发现其投敌、叛变、被俘、自杀、判刑的,都按对敌作战牺牲处理。没有追认为革命烈士的,经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追认为革命烈士。对抗日战争中阵亡的国民党官兵,自《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发布之日起,不再为他们办理追认革命烈士的手续;过去已经办理的,不再变动。

(二)烈士评定机关

1.公民牺牲评定为烈士的机关

按照《烈士褒扬条例》公民牺牲情形评定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属于《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属于《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评定。

属于《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 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评定。

2.军人牺牲批准为烈士的机关

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牺牲情形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情形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批准。

军队评定的烈士,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备案。

3.烈士名单呈报

评定为烈士的,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将烈士名单呈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 表彰工作委员会。

(三)烈士证书的发放

烈士证书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制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烈士纪念日举行颁授仪式,向烈士遗属颁授烈士证书。

烈士遗属中的持证人由烈士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通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持证 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有多个子女的,由长子女持证。无前述亲属的,由烈士兄弟姐妹持证,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的兄弟姐妹。以上亲属均没有的,不发烈士证书。

 

二、烈士褒扬金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

( 一)烈士褒扬金

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二)一次性抚恤金

烈士遗属除享受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 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不属于前述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月工资是指烈士牺牲当月的本人月基本工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的,月工资是指烈士牺牲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三)定期抚恤金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1)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2)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3)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四)烈士遗属优待

对烈士遗属的优待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医疗优待。烈士遗属享受相应的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入伍优待。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

(3)教育优待。烈士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在公办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费。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高等学校本、专科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分数要求投档;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4)就业优待。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烈士遗属在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5)住房优待。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6)供养优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烈士遗属本人自愿的,可以在光荣院、敬老院集中供养。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烈士遗属。

 

三、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烈士纪念设施主要指为纪念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规定,国家建立并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纪念、缅怀英雄烈士。矗立在北京天安门广场的人民英雄纪念碑,是近代以来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争取民族独立解放、人民自由幸福和国家繁荣富强精神的象征,是国家和人民纪念、缅怀英雄烈士的永久性纪念设施。人民英雄纪念碑及其名称、碑题、碑文、浮雕、图形、标志等受法律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加强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对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英雄烈士纪念 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方便瞻仰、悼念英雄烈士,保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庄严、肃穆、清静的环境和氛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英雄烈士纪念设 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管理。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1)为纪念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等各个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2)为纪念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3)为纪念为中国革命斗争中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而修建的纪念设施。

(4)位于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设施。

省级以下各级烈士纪念设施,根据其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分别确定为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绿化美化环境,实现园林化。禁止在烈士纪 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根据人民政府安排,开展烈士史料征集研究、事迹编纂和陈列展示工作,组织烈士纪念活动,宣传烈士的英雄事迹、献身精神和高尚品质。具备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列入红色旅游发展规划,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

未经批准,不得迁移烈士纪念设施。因重大建设工程确需迁移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的,须经原批准等级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迁移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通过与有关国家的合作,查找、收集英雄烈士遗骸、遗物和史料,加强对位于国外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工作。

 

四、烈士安葬、祭扫和烈士纪念日

安葬英雄烈士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应当举行庄严、肃穆、文明、节俭的送迎、安葬仪式。

国家建立健全英雄烈士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引导公民庄严有序地开展祭扫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英雄烈士遗属祭扫提供便利。

英雄烈士在国外安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外交、领事代表机构应当结合驻在国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祭扫活动。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设 立烈士纪念日的决定。决定指出,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自由幸福,为了国家繁荣富强,无数的英雄献出了生命,烈士的功勋彪炳史册,烈士的精神永垂不朽。

为了弘扬烈士精神,缅怀烈士功绩,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 德风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激发实现中华民族 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将9月30日设立为烈士纪念日。每年9月30日国家举行纪念烈士活动。

 

五、烈士荣誉保护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网信和电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对网络信息进行依法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发布 或者传输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对来源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网络运营者发现其用户发布前款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网络 运营者未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英雄烈士合法权益和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规定的行为,向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英雄烈士近亲属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人提起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